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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根土与遂昌县垵口乡小岩村第六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根土,遂昌县垵口乡小岩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叶根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竹青。被告遂昌县垵口乡小岩村第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尹胜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之芬。原告叶根土诉被告遂昌县垵口乡小岩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岩村六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芳筱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根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竹清,被告小岩村六组诉讼代表人尹胜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俊伟、华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根土诉称:被告为建造溪口经小岩至川坑大源公路,更新川坑大源疏林山林,由原告获得承包权,于198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书”,“造林承包合同书”规定了土名四至。其中第三条规定:原有幼林分成办法,原有亩数,乙方负责育林、成材后,甲方得50%,乙方得50%。第四条规定:新林成材后分成比例甲方20%,乙方80%,在育林中乙方有种植的自主权,所生产的付产品收益甲方不参加分成,应作乙方生产资金。当时甲方代表小岩村第六生产队队长尹水根签字盖章,该生产队多数村民又签署了“垵口乡小岩村造林承包申请书”予以确认,甲乙双方均认为造林前题明确,生产队权属单位将木材所有收益三七分成,以后成林也按三七不变。而后的“垵口乡小岩村造林建造公路决议”和“小岩、下岙二自然村关于溪口至小岩公路的决议”也确定了承包者叶根土的职责。原告根据“造林承包合同书”、“造林承包申请书”及有关“决议”,着手筹集资金,首先贷款36万元投资建路,而路竣工后才砍伐林木,销售后归还贷款,并用造林。范清林主动联系原告要求承包造林,并由建路领导小组出面与范清林签订造林劳务的合同,每亩116元,抚育幼林按100个工夫计算,历时3-4年时间,路建好,林造好。由于原告无钱可支,故尚欠范清林的幼林抚育款。根据承包造林劳务的范清林的清楚回顾,新造林的亩数是以新林造好后才由林业部门丈量出来,新造林共计为264亩,六队山新造林为170亩,幼林抚育为32余亩。而去年12月被告将该块山林包括170亩新林及32亩幼林(均已成材)转让,价款为330000元(该款已到生产队账户上),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按“造林承包合同书”规定收益分成支付款项,被告却不同意。经垵口乡人民政府调解无果,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不按“承包造林合同书”履行义务是严重违约行为,敬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1、被告须履行“造林承包合同书”的义务,支付新林成林收益款194406元,支付幼林成林后的收益款26138元,总数为22054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小岩村六组辩称:1986年下半年起,小岩、下岙两村坐落川坑大源统管山两千亩山林长期被大柘乡等村民强抢毁伐,小岩村干部原支部书记徐启林向上级部门反映,恳请通过以山造路的方式解决村交通不便等问题。在此过程中,小岩村第一生产队队员原告叶根土,提出由其个人造路,木材分成的方式承包建路造林。1986年11月,县政府和林业局到实地勘察。经多方努力,上级部门并未批准由原告个人造路的方案,要求小岩村集体进行建路造林。1986年12月25日,小岩、下岙二自然村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基建溪口至小岩公路的决议》。但原告仍坚持可以个人造路的方式,并要求村里出具了决议等材料。原告经与上级部门沟通,上级部门仍不同意原告个人造路。1987年2月底,小岩村委会向县林业局申请要求批复公路三千立方米的报告,县政府、林业局、垵口乡政府于1987年3月先后发文《关于追加木材采伐计划的通知》,明确采伐的木材由林业站代购代销,木材款用于新建公路。1987年3月12日,小岩、下岙二自然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溪口至小岩大源公路建造,有关于四个生产队的统管山林木资金全部投入建造该公路之用款,不作任何分成。1987年4月29日小岩村委会完成公路测量工作。1987年6月,遂昌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发文《关于要求建造小岩村简易乡村公路(农村集体项目)的批复》,同意建造溪口至小岩村的简易乡村公路4公里,机耕路3公里。此后,小岩村建路委员会(领导小组)组织人员开始建造公路。1987年12月底,小岩村公路通车。自1987年4月13日起至1987年12月27日,小岩村共计向垵口信用社贷款30多万元。1988年3月,小岩村委会将公路建材2000m3出售给遂昌县林化厂,并以所得木材款用于归还了垵口信用社的贷款。1988年9月,小岩建路委员会将小岩村公路采伐基地造林项目部分承包给范清林,并按约支付了承包款等。因公路在使用过程中损坏、塌方等,小岩村建路委员会又出面组织人员进行修整。1991年4月20日,在垵口乡人民政府组织下,小岩村就小岩公路建设造林收支情况进行账务清理。截止此时,整个小岩村建路造林项目基本结束。综上,原告提出由其个人造路,木材分成的方式承包建路造林,但上级部门不予批准。事后,也是由小岩村集体造路育林,原告主张分成的诉请不能成立。同时,要求原告叶根土承担因其恶意诉讼造成被告的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为了发展山区经济、方便生产生活,遂昌县垵口乡小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岩村委会)决定建造溪口至小岩公路。原告叶根土提出由其承包建路造林,而其参与木材款分成。1986年9月27日,时任被告小岩村六组组长尹水根代表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约定,为建造溪口经小岩到川坑大源公路,更新川坑大源疏林山林,以实行承包的方式,将被告位于川坑大源统管山承包给原告,第一期更新的规格木材,按木材销售价格扣除采伐,搬运等费用(第一期的木材更新的砍伐、背运价格经双方共同协商),按纯利润的比例分成,甲方20%,乙方80%。甲方所得利润金额全部投资建造公路之用;原有幼林由乙方负责育林,成材之后,甲方得50%,乙方得50%;新林成材后按甲方20%,乙方80%比例分成,新生产的付产品收入甲方不参加分成,应作乙方生产资金。乙方应负责对新林的造、育、营等的全部资金劳务,及制定生产方案。并约定此合同经有关部门批准,准许经营后生效,中途双方不得变更,直到新造的林木全部出售后结束。后原告与小岩村六组、一组出具《垵口乡小岩村造林承包申请书》对双方木材款分成比例进行变更,木材所有收益三七分成,以后成林也按三七分成。另经一、六两队讨论同意将土名为川坑大源的山林承包给原告绿化,希上级政府、林业部门及时实地查看予以落实,并办理开山手续。1986年12月25日,小岩、下岙二村召开会议并制定《小岩、下岙二自然村关于基建溪口至小岩公路的决议》,成立了小岩村建路委员会,原告与徐启林、范马仁为总负责人,另约定划入造公路的山林,一律由集体或承包者统一安排砍伐、造林,砍伐出售后的规格材,按本地林业站的收购价,除砍伐、背运、税金等费用开支外的纯收入按3:7分成,30%归山权所属队所有,70%归二村集体造公路用款,其他非规格材,不作任何分成,全部归公路用款,并制定了经济管理制度及工资和外出补贴制度。原告叶根土对该决议签名确认。1987年2月14日,《垵口乡小岩村造林建造公路决议》确定凡下岙、小岩两村所划入坞门岙、川坑大源造林砍伐的木材投资建造溪口至小岩的公路的一切责任由叶根土主办和资金等问题;在公路建设过程中,林木的砍伐和路段承包合同问题,由叶根土负责安排承包;对于公路建设开始,有关地和人事安排问题,必须按86年12月25日的决议执行。1987年3月3日,遂昌县人民政府遂政发(1987)24号文件确定追加安排垵口乡小岩村3000M3木材采伐计划,并由县林业局代购代销。后遂昌县林业局、垵口乡人民政府、垵口乡林业站先后发文,确定增加木材采伐计划,并确定该木材款用于新建公路、影剧院等基础建设。1987年3月12日,小岩、下岙二村村民代表一致通过有关四个生产队的统管山木材款全部投入建造公路,不做任何分成。原告叶根土亦对此签名确认。1987年6月17日,遂昌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发文同意建造溪口至小岩村的简易乡村公路4公里、机耕路3公里,所需资金由垵口乡自筹解决。1987年4月起至1987年12月止,小岩村委会以前述小岩村3000M3木材采伐计划作为担保先后向垵口乡信用社贷款30余万元用于建造公路。原告及徐启林、范马仁、王松年在借款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处盖章。该公路于1987年12月底通车。1987年7月,垵口乡人民政府、林政所、林业站批准通过了小岩村委会制定的造林办法,决定由村承包给造林大户并由造林户负一切经济责任,造林资金从公路材中每立方米提取5元,林业站按实际面积每亩补助不少于15元,该山的纤维板材全部纳入造林投资,如仍不足,由公路受益者义务投工。1988年3月15日,小岩村委会将约2000M3木材出售给遂昌县林化厂,并将木材拉运承包给他人做工。后小岩村委会将所得木材款用于归还因建路所欠垵口信用社贷款。之后,原告与范清林联系承包造林工程,1988年9月18日,小岩建路委员会与范清林签订合同,将小岩村公路材采伐基地造林工程承包给范清林,并支付了承包款。原告叶根土亦领取了其在小岩建路委员会工作的工资,并报销了电话费、车旅费等。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未向小岩村公路工程和公路材砍伐基地造林工程进行投资。2014年12月3日,被告与钟国清签订合同将其川坑大源的林木经营权转让给钟国清,转让费为3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造林承包合同书、小岩村造林承包申请书、小岩村造林建造公路决议、小岩、下岙二自然村关于基建溪口至小岩公路决议、林木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提供的关于追加木材采伐计划的通知、会议决定、信用社贷款分户账、信用社集体贷款借据、报告、关于要求建造小岩村简易乡村公路的批复、小岩村大源山片造林具体办法及措施、报告、遂昌县农牧特产局通知、关于同意使用土地兴建简易公路的通知、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木材销售协议、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小岩村公路材拉运承包合同、小岩公路基地造林承包合同、付款凭证、民事调解书、领条、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旅差费报销清单、小岩村建路委员会决议、小岩公路收入支出情况汇总表、会计科目余额表、小岩公路柴、更新费、守山账收入支出情况汇总,经原告申请证人范清林作的笔录,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信用社集体贷款借据(副本)、信用社贷款分户帐、信用社借款申请书,质证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造林,木材款分成,但原告承包造林的前提系原告承包建造溪口至小岩公路,而在原、被告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之后,公路所涉各村民小组经过讨论,对造路资金投入方式进行了变更,决定以山造路,木材款全部投入建路。原告对此亦予以签名确认。另在建造溪口至小岩公路过程中,系小岩村委会以遂政发(1987)24号文件确定的小岩村3000M3木材砍伐计算作为担保向垵口信用社贷款三十余万元投资建路,后将木材款用于归还贷款。原告叶根土主张其亦在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上盖章需其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核实,该贷款借款人系垵口乡小岩村民委员会,原告系以借款单位经手人身份在申请书上盖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系其将山林承包给范清林造林,但经核实,系小岩建路委员会与范清林签订造林承包协议,承包款亦由小岩建路委员会支付。原告在建路及造林过程中均未有资金投入。原告作为建造溪口至小岩公路的总负责人之一,《垵口乡小岩村造林建造公路决议》对原告的职责进行了确定,由原告主办建路工程,并负责安排伐木、造林等。且原告与其他工作人员一样均从建路委员会领取了工资,并报销了电话费、车旅费等。故原告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名、联系范清林承包造林均系在履行其职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山林收益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根土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原告叶根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芳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雪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