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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执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福业与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福业,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817号申请执行人赵福业,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义,董事长,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赵福业与被执行人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5)大民一初字2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运输合同款4.694万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0.83万元案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承诺愿意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5日期间履行0.83万元,剩余案款3.034万元于2016年5月30前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赵福业于2015年11月2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销(2015)大法执字第817号案件中余款3.864万元的执行申请,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内容中余款3.864万元的执行。如果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建华审判员  车献奎审判员  阿怀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昌明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