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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段家亮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家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家亮,小名“腊忠”,绰号“黑子”,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农民。2015年4月12日该因涉嫌合同诈骗经上网追逃被大同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015年4月14日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辩护人贺志锐,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家亮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家亮及其辩护人贺志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4年8月,被告人段家亮虚构其担任太谷县胡村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及某村开发建设小区的事实,与被害人谢某某签订施工合同,骗取谢某某合同保证金15万元,所得赃款用于归还债务和个人挥霍。2015年1月3日至2月4日间,被告人段家亮谎称其朋友委托其订购烟、酒、饮料,以及其自用为由骗取太谷县南沙河街某经销部价值84070元的烟、酒、饮料后,未付货款并失去联系。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家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现金15万元,属数额巨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8407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段家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贺志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家亮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认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谢某某与被告人段家亮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明显过错,是导致被骗的一定原因,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段家亮的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2014年8月,被告人段家亮谎称其担任太谷县胡村镇某村党支部书记,虚构某村准备开发建设小区的事实,并找人私刻伪造了“中国共产党太谷县胡村镇某村支部委员会”、“太谷县胡村镇某村民委员会”、“太谷县胡村镇某村民委员会财物专用章”等三枚公章和一枚“段家亮”私人印章,在骗取被害人谢某某的信任后,与被害人谢某某签订了小区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合作协议书等若干份相关文书材料,后谢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段家亮合同保证金15万元。被告人段家亮在骗取谢某某15万元后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归还债务和个人挥霍。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段家亮被大同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归案。对于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段家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大同铁路公安处大同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铁路公安处临时羁押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村民委员会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农村建设合作协议书、委托协议书、通知、合同承包协议书、中航长城大地建工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授权委托书、收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空白收款凭证、某建工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太谷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及明细、太谷县胡村镇农业经营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段家亮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孔某琦的证言、证人段某利的证言、证人段某杰的证言、证人武某峰的证言、证人李某岗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段家亮的供述,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章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段家亮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二、2015年1月3日至2月4日间,被告人段家亮谎称其朋友委托其订购烟、酒、饮料,以及其自用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太谷县某经销部(位于太谷县南河街)的烟、酒、饮料及现金等共计价值84070元。被告人段家亮在骗取上述烟酒等物品及现金后,某经销部销售人员张某某多次向段家亮催要货款未果,直至张文虎无法联系到段家亮。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家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骗财物明细单、太谷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通话记录清单、照片、代县公安局磨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太谷县某经销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太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骗烟酒明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谷县分公司提供的手机号相关信息,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红的证言、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段家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段家亮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家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15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段家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8407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家亮多次实施诈骗活动,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家亮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家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段家亮退赔被害人谢某某150000元,退赔被害方太谷县某经销部84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房立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