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1104号原告何某,男。被告雷某某,女。原告何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陆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佑仁、王阳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从小就认识,1998年10月15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感情逐渐淡薄。2004年因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之后下落不明,至今双方分开已经长达11年。现在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桂阳县浩塘镇何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4年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人,从小就认识,1998年10月15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2004年被告离家出走,之后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本案被告自2004年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至今分居时间已经长达11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请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陆阳人民陪审员 邓佑仁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