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执异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周艳秋与肖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艳秋,肖玉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异字第327号案外人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穆棱市八面通镇法定代表人杨郝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艳秋,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镇。被执行人肖玉喜,男,1970年1月7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穆棱市马桥河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艳秋与被执行人肖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穆棱信用社)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穆棱信用社称:2013年9月26日,案外人与于萌萌、肖玉喜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案外人向于萌萌发放贷款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肖玉喜以其购买的位于穆棱市马桥河镇河西委禧水秀苑小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向于萌萌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于萌萌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现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行的穆棱市马桥河镇河西委禧水秀苑小区房屋已抵押给案外人,案外人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请求停止对预告登记在肖玉喜名下的穆棱市马桥河镇河西委禧水秀苑小区房屋的执行。案外人穆棱信用社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一、于萌萌、肖玉喜、荣海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穆棱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三、肖玉喜、荣海娟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四、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五、穆房预马桥河字抵押权证复印件一份;六、穆房预马桥河字抵押权证复印件一份;七、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八、放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查档联系单两份。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东民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玉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周艳秋借款本金180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6日至起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肖玉喜负担案件受理费31787元及保全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肖玉喜未按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权利人周艳秋的申请,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以(2015)东法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肖玉喜名下位于穆棱市马桥河镇西河委禧水秀苑小区的部分房屋,并于2015年10月26日裁定拍卖。另查明:本院裁定查封拍卖的穆棱市马桥河镇西河委禧水秀苑小区两套商业用房登记产权人为肖玉喜。2013年9月25日,肖玉喜及财产共有人荣海娟以穆棱市马桥河镇西河委禧水秀苑小区三套房屋为借款人于萌萌在穆棱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29日在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穆棱信用社至今未行使抵押权。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而优先受偿权并非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予以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穆棱信用社依据抵押权预告登记要求本院停止对穆棱市马桥河镇西河委禧水秀苑小区房屋的执行,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穆棱信用社对穆棱市马桥河镇西河委禧水秀苑小区房屋进行抵押权预告登记,其可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以后,通过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作武审 判 员 倪秋华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义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