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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佳勋与被告董旭辉、何欣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勋,董旭辉,何欣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710号原告杨佳勋,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董旭辉,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何欣倩,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杨佳勋与被告董旭辉、何欣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旭辉、何欣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被告董旭辉以个人财务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2014年9月20日,被告董旭辉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董旭辉缺席,未予答辩。被告何欣倩缺席,未予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如下:借条2张,证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董旭辉因个人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3月18日,违约责任中约定不按期归还该款,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以奔驰车车牌号为XL2**抵押给杨佳勋;2014年9月20日被告董旭辉因个人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该款,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董旭辉、何欣倩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被告董旭辉因个人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欠款,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并以奔驰车车牌号为XL2**抵押给杨佳勋(未实际交付);2014年9月20日被告董旭辉因个人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欠款,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期偿还上述欠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董旭辉向原告杨佳勋借款时出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董旭辉、何欣倩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债务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欠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董旭辉、何欣倩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借款未如期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被告如果不能按期归还该款,每日愿给付违约金500元(换算成年利率为90%),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旭辉、何欣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旭辉、何欣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佳勋债务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19日起、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