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7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超与湖南中正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中正投资有限公司,王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7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199号政力世纪大厦605房。法定代表人沈世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上诉人湖南中正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超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13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主要经营场所在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维一星城国际28楼2801-2805号,劳动关系发生地也为芙蓉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现有证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审被告湖南中正投资有限公司租赁长沙市韶山北路216号维一星城?国际写字楼28楼2801-2805号用于办公,但该证据无法确定上述地点为湖南中正投资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且其工商登记信息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199号政力世纪大厦605房。因此,原审原告王超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南中正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其主要经营场所在长沙市芙蓉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