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茂源货运有限公司与雷正荣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茂源货运有限公司,雷正荣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茂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新村,注册号:441900000013750。法定代表人:李美玉。委托代理人:刘芬芳、唐国华,均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正荣。上诉人东莞市茂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正荣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茂源公司与雷正荣于2011年7月6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雷正荣将属于自己的车牌号为粤S×××××号货车挂靠到茂源公司名下。双方在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挂靠期间雷正荣车辆进行运输经营应遵守有关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合法经营,必须按时到茂源公司缴交该车每年的路费、保险、年审、季审、车船税等国家规定的费用,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2011年开始至今,雷正荣未到茂源公司办理任何手续,欠茂源公司管理费达4000元。另,雷正荣只缴纳了至2009年的路桥费和车船税。雷正荣未履行挂靠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茂源公司请求判令:1.雷正荣向茂源公司支付管理费4000元;2.雷正荣自行到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及东莞市地税局补办挂靠车辆粤S×××××的路桥费和车船税;3.解除茂源公司与雷正荣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4.雷正荣协助茂源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粤S×××××的转出手续;5.本案诉讼费由雷正荣承担。雷正荣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茂源公司与雷正荣于2011年7月6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雷正荣自己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粤SXXX**)以茂源公司的名义办理入户登记,购车款、入户费用全部由雷正荣承担;该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雷正荣,雷正荣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雷正荣承担责任。协议第3条“权利与义务”约定,雷正荣购买车辆挂靠茂源公司后,必须按时到茂源公司缴交该车每年的路费、保险、年审、季审费用。第4条“保险”约定,挂靠期间雷正荣必须由茂源公司代购车辆保险。第5条“车辆迁出”约定,雷正荣将车辆转让或迁出,茂源公司在确认车辆所有税费全部缴清的情况下,茂源公司无条件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办理。第8条“车辆挂靠期限”约定,挂靠时间为2011年7月6日至本车报废期为止,茂源公司负责为雷正荣“办理运输证300元/年,年审费450元/年,季审700元/年,环保150元/年”。协议另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挂靠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车辆的登记手续。茂源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挂靠在茂源公司,茂源公司需为此支付工人工资、房租水电等运营成本,同时承担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的责任风险,因此案涉《车辆挂靠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运输证300元/年,年审费450元/年,季审700元/年,环保150元/年,超过国家收费标准的部分应当作为管理费,而雷正荣从2012年起至今没有向茂源公司缴纳上述费用,因此茂源公司诉请的管理费是依照《车辆挂靠协议书》第八条的标准酌情计算的2012年至2015年的管理费。另,茂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于2012年起没有为雷正荣办理《车辆挂靠协议书》第8条约定的运输证、年审等业务,亦未替雷正荣缴纳协议第3条约定的路桥费、车船税等。以上事实,有茂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收费标准项目表、年票费网上查询结果(网页查询打印件)、拖欠东莞市路桥通行年票费车辆所有人信息公布(网页查询打印件),车船税缴纳情况查询(网页查询打印件)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雷正荣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雷正荣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雷正荣自行承担。雷正荣购买车辆后以茂源公司的名义入户登记、经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粤S×××××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雷正荣,挂靠期从2011年7月6日至本车报废期为止。由于雷正荣没有按挂靠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茂源公司无法对案涉车辆进行监管,导致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茂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挂靠协议约定,雷正荣所有的车辆是以茂源公司的名义进行登记的,在双方挂靠关系解除后,雷正荣所有的车辆不应继续登记在茂源公司名下,故茂源公司请求雷正荣协助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转出手续,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茂源公司诉请的管理费问题,案涉《车辆挂靠协议书》第8条约定的是茂源公司负责为雷正荣“办理运输证300元/年,年审费450元/年,季审700元/年,环保150元/年”,但茂源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其并未为案涉车辆办理2012年至2015年的年审、环保等手续,现茂源公司主张雷正荣向其支付相关款项作为管理费用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路桥费、车船税的缴纳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且茂源公司并未替雷正荣缴纳,故茂源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茂源公司与雷正荣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二、雷正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茂源公司办理粤S×××××车辆转出手续。三、驳回茂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由茂源公司承担30元,雷正荣承担20元。一审宣判后,茂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雷正荣无须承担挂靠合同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费用,即是变相支持雷正荣不办理车辆年审、购买保险的违法行为。根据案涉协议第3条、4条、7条第(4)项及第8条约定,雷正荣2010年至今未到茂源公司办理车辆年审及购买相应保险的手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茂源公司扩大风险损失的事实,且存在巨大的交通事故赔偿风险。原审法院未支持茂源公司的损失主张,是间接、变相支持雷正荣驾驶无年审、保险车辆的违法行为,更加有恃无恐地不依法年审、购买保险,且其他挂靠人也会纷纷效仿,后果将会不堪设想。二、原审法院认定茂源公司没有损失是错误的。雷正荣造成茂源公司的损失有工人工资、水电费、房租、税务、工商费、治安费、办公用品、电话费等,这些都是因雷正荣挂靠而支出的,客观存在的、必然产生的费用。这些成本支出都需要以车辆按时回茂源公司办理年审手续为前提,如果雷正荣未依约到茂源公司办理年审手续,会造成茂源公司无法经营。故雷正荣应支付4000元管理费。事实上,由于部分车辆未到茂源公司办理年审及购买保险,已导致茂源公司被法院判决连带责任的多个案件赔偿款总额达400多万元。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雷正荣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茂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正荣支付茂源公司管理费4000元;2.诉讼费用由雷正荣承担。雷正荣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针对茂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首先,茂源公司并未为案涉车辆办理2010年至2015年的年审、环保、保险等手续,现茂源公司主张雷正荣向茂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作为管理费用依据不足。其次,茂源公司主张雷正荣未办理2010年至今的相关手续导致其产生工人工资等运营成本的损失,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运营成本损失实际发生及计算标准,本院对茂源公司有关运营成本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案涉车辆在2010年至今发生导致茂源公司向他人进行赔偿的事故,则案涉车辆在2010年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并未造成茂源公司产生向他人进行经济赔偿的实际损失。此外,根据案涉挂靠协议的约定,在雷正荣未办理相关手续时,茂源公司可采取报停车辆营运、办理报失和查封档案等方式以避免风险损失的产生与扩大。故对茂源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茂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茂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