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城商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乐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与玄振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乐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玄振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670号原告:莱芜市农乐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蔬菜批发市场西。代表人:岳仁柱,该机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娟,莱芜市农乐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均科,莱芜市农乐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职工。被告:玄振京。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农乐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与被告玄振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乐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莱芜市农乐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莱芜市农乐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承担。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瑞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