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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袁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2015年8月16日的法制日报)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7日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于2004年9月9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07年2月12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重男轻女,生下两个女儿后,被告便对原告打骂,双方关系不好,2011年起,原、被告两地分居,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抚养,次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变更为2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袁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4页及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房屋出租合同3份(2013年、2014年、2015年分别与郑某钦签订)。用以证明原告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4、证人袁某依具出庭证言:原、被告于2010年底(国历2011年初)外出务工,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刘某打电话给我要杀原告;原、被告关系不好,从2011年分居至今。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分居满2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5、证人袁某会出庭证言:原、被告关系不好,常发生吵打,被告发短信给我;原、被告关系不好,从2011年一直分居。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分居满2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应诉、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某区某乡某村委会的证明1份及调查被告刘某之母陈某的笔录1份。证实了被告刘某外出,无法联系。经庭审,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袁某所举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刘某外出,无法联系;对原告所举证据1、2是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4、5相互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约4年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已同居),结婚证字号黔大字第某号,确立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9月9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07年2月12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均不能独立生活;2011年双方外出打工,常发生矛盾,感情不和,原告当年离开被告租房另居,双方分居至今,已4年有余。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持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起分居至今,已4年有余。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与原告袁某调解和好的最后机会。故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的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现被告刘某外出,下落不明,抚养孩子不现实,原告袁某愿意抚养2个孩子,可由其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及孩子的��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双方所生之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由原告袁某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詹 伟人民陪审员 吕 勇人民陪审员 朱泽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思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