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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3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金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成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374-1号原告(互为被告):宜宾市金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东城中山街**号*楼。法定代表人:罗雪松。委托代理人:刘晓玲,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赵成云,男,四川省兴文县人。本院在审理宜宾市金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成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宜宾市金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金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市金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宜宾市金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涛审 判 员  王东人民陪审员  杨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