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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康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37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1年2月12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被告康某,男,汉族,1991年3月9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婚后刚开始两人感情很好,后来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特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夫妻共同财产(魅力橱女服店)由女方享有并经营,经营该店所产生的债务2.5万元由女方承担,其他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由男方承担;3、婚前财产吉利自由舰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晋DKS5**)由女方享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离婚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婚后刚开始两人感情很好,后来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并未分居。原告李某某认为长时间的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康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康某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遇事多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庆元助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席华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药 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