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97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无职业。1999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武汉市汉阳区赫山路晴旗源农家菜场门口,趁被害人周某不备,盗走其停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470元的星月神牌60V20A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2014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四台工业园集贸市场门口,用掏锁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停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997元的圣宝龙牌中鲨60V20A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3、2014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金雨涵专业减肥店门口,用掏锁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停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728元的绿能牌40V20A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4、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易某在武汉市汉���区大屋基场中国体彩门点附近,用掏锁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停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790元的台铃牌TDR832Z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易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周某、杨某、李某、陈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价值共计人民币598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文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