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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承松与俞国卫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松,俞国卫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730号原告刘承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闻明华,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国卫。原告刘承松诉被告俞国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以将自己承揽的工程中窗户安装包给原告安装为由,以信誉金的名义收取原告人民币20万元。但之后被告未有窗户安装业务交给原告。请求:1、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窗户安装承包信誉金2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3年7月15日分项工程(窗及幕墙)承包协议原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证据2、2013年7月15日收条原件、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约交付承揽的工程,且至今已有两年多,加之被告下落不明,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收取原告信誉金20万元,但未提供约定的承揽项目,且合同已解除,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其计算期限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但本院对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后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国卫应返还给原告刘承松人民币20万元,并赔付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