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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黄勇与黄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黄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850号原告黄勇,男。被告黄前,男。原告黄勇与被告黄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和被告黄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在运送种植葡萄的水泥桩时,未征得原告同意,挖损了原告田埂。当原告出面制止时,被告从身上拿出修剪葡萄枝芽的“美工刀”将原告划伤,将原告裤子划坏。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40元、误工费2720元、损坏的裤子折价200元。被告黄前辩称,被告运送水泥桩要��过的田埂,小推车无法通过,被告就把沟先填起来,打算运送工作结束后再恢复。当天被告填沟已运送了一上午,原告已明知,到了下午却不让被告通过了,还先动手伤人。“美工刀”从被告包里掉落出来,原告是在抢“美工刀”时才受伤及损坏裤子的,其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的医疗费只有328.40元,另有196元没有处方签不能认可;误工费认可1200元,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2015年1月19日上午,被告运送水泥桩经过原告承包地之间的田埂时,由于田埂上有沟,被告便用石头将沟填起来,以便通过。下午,原告之妻古维琪认为该田埂系自己所有,被告填沟未经自己允许,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看见,加入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告身上用于修剪葡萄枝芽的“美工刀”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穿的裤子损坏。原告在丹棱县杨场镇卫生院何场分院门诊治疗。2015年1月27日,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黄勇“左手虎口处裂伤,伤口约4厘米,1厘米深,1处伤口,缝合4针,于2015年1月27日基本痊愈,建议休息一月”。原告花去医疗费524.40元,其中,医疗发票5张,处方签5张,时间对应,数额一致。另查明,该田埂系通道,系原告将原来大家需要经过的通道种植了果树,于1998年在自家责任田新开辟道路,供大家行走。诉讼中,原告对其被损坏的裤子,不再主张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病情证明书、处方签、门诊发票、笔录、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兄弟,在生产、生活中本应团结互助,在有纠纷时公平合理地解决,当自己不能处理时,应通过合法途径处理。但是,双方在纠纷中均采取了不正确的方式应对,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有过错,其中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为524.40元,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只有324.80元,其余的196元无处方签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医院的病情证明载明休息一月,鉴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情程度,其误工费酌定为每天60元,计1800元,两项共计2324.4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700元及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只有1200元,均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被损坏的裤子,不再主张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勇的医疗费524.40元、误工费1800元,共计2324.40元,由被告黄前赔偿139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勇其余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由其自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黄勇负担10元,被告黄前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