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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立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立松,无业。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立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立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8时40分,被告人郑立松伙同他人至镇海区骆驼街道里洞桥高家38号,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家中,窃得水晶项链两根、黄金项链一条、卡西欧手表一块等物品,经鉴定,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01元。案发后,被告人郑立松被被害人高某甲抓获,被告人郑立松主动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立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立松系累犯,但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郑立松予以判处。被告人郑立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郑立松伙同他人至镇海区骆驼街道里洞桥高家38号,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等进入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家中,窃得施华洛世奇牌水晶项链二条、黄金项链一条、卡西欧牌手表一块等物品,经鉴定,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01元。案发后,被告人郑立松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701元,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住在镇海区骆驼街道里洞桥高家38号,2015年8月4日早上9时左右,其回家时发现二名年轻男子从其家中出来,其喊了声“小偷”,二名男子开始分开跑,后其中一名男子被其抓住。因其在追赶小偷时,身上的手机掉落在地上,一时找不到电话报警,被抓住的小偷身上刚好有手机,于是其让小偷用他的手机,拨110,然后其告诉民警其是骆驼街道里洞桥村高家人,现抓住小偷的事实。2.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住在镇海区骆驼街道里洞桥高家38号,系高某甲的女儿,2015年8月4日其家中失窃及失窃的具体物品及价值情况。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高某甲辨认被告人郑立松及被告人郑立松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6.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郑立松伙同他人进入案发现场,后同案人逃离,其被抓获的情况。7.接警单及录音,证实2015年8月4日上午9时8分46秒,110指挥中心接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为“里洞桥高家38号,抓到个小偷”,报警电话为138××××1658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4日上午,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骆驼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在骆驼街道里洞桥村高家38号门口抓获一名小偷”,遂迅速出警将被告人郑立松带回骆驼派出所的情况。9.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郑立松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由本院暂扣的情况。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郑立松的身份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立松的前科劣迹情况。12.被告人郑立松的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并辩称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后主动报警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立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郑立松的到案情况,审理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110接警单及录音证实报警内容为“里洞桥高家38号,抓到个小偷”,与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互相印证,且被告人郑立松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均证实报警时,被告人郑立松已被被害人高某甲抓住,无法逃脱,故对被告人郑立松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郑立松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立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郑立松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立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