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耒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湖南省万顺科技服务中心一四零汽车销售部(以下简称一四零汽车销售部)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取客户购车款187.89万元不上交公司占为己有。案发后,已扣涉案款物:人民币260000元,一个吉盟钻戒、一块Cartier女士手表、一个Celine手提包。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一四零汽车销售部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一四零汽车销售部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未交款明细表,汽车销售合同、发票,证人夏某保、曾某丽、陈某华、潘某成、李某平、伍某生、谢某云、蒋某军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出具的借款单,李某资金去向明细表、银行交易记录及证人欧阳芳的证言,一四零汽车销售部营业执照、被告人李某的工资单,被告人李某签署的安全生产责任状、一四零汽车销售部关于被告人李某聘用情况说明、外来员工档案,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票,被告人李某的自首书、到案经过,户籍查询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挪用的款项是以借款的形式从公司财务借出的,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收取客户的款项均向客户出具了公司的票据,其主观上没有侵吞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李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挪用的款项,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量刑。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万顺科技服务中心一四零汽车销售部属全民所有制企业。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湖南省万顺科技服务中心一四零汽车销售部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取一四零汽车销售部向客户出具发票的购车款,或者将客户交到财务的购车款以提车的名义借出,合计187.89万元未上交一四零汽车销售部,用于其与他人共同消费或者给他人使用。2015年3月25日向耒阳市公安局经济侦查犯罪大队报案。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27日主动耒阳市公安局经济侦查犯罪大队投案,到案发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进行侦查后,扣押了被告人李某转账给欧某某的赃款人民币260000元,被告人李某用赃款给购买欧某某的一个吉盟钻戒、一块Cartier女士手表、一个Celine手提包。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借款单从一四零汽车销售部借走客户邓某华订车的50000元作为提车定金。因邓某华后来取消交易,被告人李某退给邓某华10000元订金,余下的40000元借款未归还一四零汽车销售部。2、2014年5月20日,客户朱某香以214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手中订购一辆一汽大众迈腾轿车。被告人李某将购车款194800元交给一四零汽车销售部,余下的20000元购车款未归还。3、2014年5月26日,客户刘某霞以272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手中订购一辆上海大众途观轿车。刘某霞将10000元定金交给一四零汽车销售部,余下的262800元购车款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未交给一四零汽车销售部。4、2014年9月27日,客户伍某菊以98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手中订购一辆上海大众POLO轿车。伍某菊将4000元定金交给一四零汽车销售部,余下的94300元购车款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未交给一四零汽车销售部。5、2014年10月13日,客户潘某成以262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手中订购一辆上海大众途观轿车。潘某成将262800无购车款交给一四零汽车销售部。被告人李某以提车的名义从一四零汽车销售部借款258800元,该笔款项未交给一四零汽车销售部。6、2014年10月16日,客户廖某滨以223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手中订购一辆上海大众途观轿车。廖某滨将50000元定金交给一四零汽车销售部,余下的173800元购车款交给被告人李某。173800元购车款被告人李某未交给一四零汽车销售部。7、2014年10月29日,客户夏某保以223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手中订购一辆上海大众途观轿车。夏某保将5000元定金交给一四零汽车销售部,余下的218800元购车款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未交给一四零汽车销售部。8、2014年11月18日,客户李某平以137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手中订购一辆上海大众朗逸轿车。被告人李某将李某平交给自己的购车款137600元交给一四零汽车销售部,李某平交给被告人李某的购置税款10400元未交给一四零汽车销售部。9、2014年11月23日,客户蒋某军以142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手中订购一辆上海大众朗逸轿车。蒋某军将142400元购车款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将该笔款项未交给一四零汽车销售部。10、2014年12月5日,客户谢某云从被告人李某手中订购一辆上海大众朗逸轿车。谢某云将购车款、保险费等共计1749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替谢某云购买保险、偿还贷款利息后,余下的153800元未交给一四零汽车销售部。11、2014年12月29日,客户伍某某以233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手中订购一辆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伍某某将4000元定金交给一四零汽车销售部,余下的229800元购车款及上牌落户款5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未交给一四零汽车销售部。12、2015年1月17日,客户曾某丽从被告人李某手中订购一辆上海大众朗逸轿车。被告人李某将从曾某丽处收取的11200元上牌落户款未交给一四零汽车销售部。13、2015年1月22日,客户陈某华从被告人李某手中订购一辆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被告人李某将从陈某华处收取的23000元上牌落户款未交给一四零汽车销售部。14、2015年1月25日,客户李某华从被告人李某手中订购一辆上海大众POLO轿车。被告人李某将从李某华处收取的8000元上牌落户款未交给一四零汽车销售部。15、2015年3月3日,客户曹某从被告人李某手中订购一辆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曹某将220000元的购车款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未交给一四零汽车销售部。16、被告人李某另收取俩客户支付的安装车载导航的费用共计6800元,未交给一四零汽车销售部。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一四零汽车销售部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一四零汽车销售部的报案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收取一四零汽车销售部向客户出具发票的购车款,或者将客户交到财务的购车款以提车的名义借出,合计187.89万元未上交一四零汽车销售部。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一四零汽车销售部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未交款明细表,汽车销售合同、发票,被告人李某出具的借款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收取一四零汽车销售部向客户出具发票的购车款,或者将客户交到财务的购车款以提车的名义借出,合计187.89万元未上交一四零汽车销售部的事实。3、证人夏某保、曾某丽、陈某华、潘某成、李某平、伍某生、谢某云、蒋某军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收取客户的购车款情况。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湖南省万顺科技服务中心一四零汽车销售部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取一四零汽车销售部向客户出具发票的购车款,或者将客户交到财务的购车款以提车的名义借出,合计187.89万元未上交一四零汽车销售部,用于其与他人共同消费或者给他人使用。5、李某资金去向明细表、银行交易记录及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收取一四零汽车销售部向客户出具发票的购车款,或者将客户交到财务的购车款以提车的名义借出用于其与他人共同消费或者给他人使用。6、一四零汽车销售部营业执照、被告人李某的工资单,被告人李某签署的安全生产责任状、一四零汽车销售部关于被告人李某聘用情况说明、外来员工档案,户籍查询资料,证实一四零汽车销售部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李某系一四零汽车销售部外聘的业务经理及被告人李某的其他个人信息。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票,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某转账给欧某某的赃款人民币260000元,被告人李某用赃款给购买欧某某的一个吉盟钻戒、一块Cartier女士手表、一个Celine手提包。8、被告人李某的自首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主动投案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一四零汽车销售部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替企业收取客户的购车款和其从企业以办业务借用的款项,用于其与他人共同消费或者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一四零汽车销售部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李某作为一四零汽车销售部的外聘业务经理,对其替企业收取客户的购车款和其从企业以办业务借用的款项有管理的职责,被告人李某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李某将替企业收取客户的购车款和其从企业以办业务借用的款项,用于其与他人共同消费或者给他人使用,其挪用的款项企业财务账目能够体现,且被告人挪用后主动投案,未潜逃。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辨解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未退还赃款,其情节不足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请求从轻处罚的辨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量刑,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量刑,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一万八千九百元予以追缴,返还湖南省万顺科技服务中心一四零汽车销售部。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转账给欧某某的人民币260000元予以追缴,返还湖南省万顺科技服务中心一四零汽车销售部。侦查机关扣押一个吉盟钻戒、一块Cartier女士手表、一个Celine手提包由扣押机关:耒阳市公安局处理,用于抵付应追缴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宝钧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资 欢校对责任人:刘宝钧印刷责任人:资欢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