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行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芜湖市豪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联盛广场分公司与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豪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联盛广场分公司,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葛家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芜中行终字第00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豪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联盛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曹锦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马飞,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樊道清,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葛家文,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芜湖市豪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联盛广场分公司因工伤保险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芜湖市豪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联盛广场分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芜湖市豪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联盛广场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芜湖市豪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联盛广场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芜湖市豪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联盛广场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和李勤代理审判员 郑舒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