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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善津与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津,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烟行初字第149号原告:刘善津。委托代理人:徐小云,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莱山区枫林路**号。法定代表人:姚秀霞,区长。委托代理人:任强,莱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迟业刚,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善津因不服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善津及委托代理人徐小云,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强、迟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津诉称:请求依法确认莱山区人民政府拆除其果园管理房的行为违法。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原告与烟台市莱山区莱山镇朱塂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塂堡村委会)签署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1.35亩,每亩土地1500元,合同期限为30年。原告自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后,依照合同在承包土地内种植果树、蔬菜等农作物并盖有一栋管理房屋。2015年10月13日当天,莱山区政府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带人把原告所盖管理房强行拆除,破坏农作物、果树、院墙、农具等。莱山区政府在没有下发强制拆除通知书及催告书,也没有通知原告到拆除现场的情况下,就对果园管理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此外,莱山区政府还拆除了部分果园防护网、破坏果树及农作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5月1日原告与朱塂堡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收据3份。证明原告是涉案耕地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2015年11月11日于正波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涉案耕地上建设管理用房经村委同意。证据3、照片打印件一宗及电子版。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管理用房。证据4、照片打印件一宗及电子版。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四邻的管理用房完好存在,被告仅违法拆除原告用房。证据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其强制拆除原告管理用房且未出具任何书面通知。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被拆迁的房屋系建在基本农田上的违法建筑。占用基本农田932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规定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房屋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二、原告所诉拆迁行为前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2015年10月10日,莱山街道办事处人员到原告处,通知其所建房屋是违法的事实,并要求其自行拆除。被告已履行了依法通知的义务。三、根据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国土资源部于2008年6月1日起实施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3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对于土地管理秩序混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被告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原告违法建筑用房的材料后,对原告的违法建筑履行通知的义务并予以拆除,这也是在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莱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839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刘善津的房屋建造在基本农田的规划区域内。证据2、839号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证据3、莱山区设施农用地占用基本农田卫星照片。证据4、莱山区设施农用地占用基本农田明细。证据2、3、4证明刘善津的房屋违规占用基本农田的违法事实。证据5、刘善津的房屋照片及光盘及打印件。证明刘善津的房屋在拆除前的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事实。证据6、通知刘善津拆除房屋的录像光盘。证明莱山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通知刘善津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让其限期拆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对拆前和拆后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拆中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是从邻居处获得,应属于传来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莱山街道办事处确实有位刘兆潭主任。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没有出具时间,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房子占地92平方米,不是1.4亩。对证据5照片上的红色房顶都是我的房子,围墙内种植特殊苗木。对证据6录像的真实性认可,工作人员没有出具任何证明,并未涉及要求原告拆除的通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证据5来源不明,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6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与朱塂堡村委会签署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1.35亩,合同期限为30年。原告在承包土地内盖有一栋房屋,并有围有院墙。原告称该房屋为管理房,占地92平方米,被告称该建筑及院墙内共占地932平方米,并非管理房。2015年10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该房屋处,口头通知原告所建房屋是违法建筑并要求其自行拆除。2015年10月13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涉案建筑拆除。被告称,2014年12月份国土资源部将卫星航拍到的原告违法建筑照片,通过济南国土督察局转到莱山区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局转给被告进行处理,被告即做出如上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涉嫌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的行为,应当由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莱山分局依法查处,实施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等措施。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权机关作出的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的认定,亦未提交其有权对原告涉案建筑强制拆除的合法文件或根据。即使被告有权对原告涉案建筑强制拆除,也应依照法定程序办理,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依法行政的程序方面的通知、告知、决定等书面材料。因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主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刘善津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鹏亮审 判 员  杨道力人民陪审员  于 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彩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