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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丁云生与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卫生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云生,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云生,男,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代理人:周柳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建阳市,系丁云生配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冼绍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立凯,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敏睿。再审申请人丁云生因与被申请人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云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缺失对“医方漏诊患者右侧股骨头坏死”的事实认定,遗漏对医方重大诊疗过错认定。本案争议的核心是被申请人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申请人目前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在2009年8月17日入住被申请人关节一科。2009年8月19日进行的MRI检查,显示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左侧Ⅲ期,坏死范围80%;右侧Ⅱ期,坏死范围约30%)。但是被申请人在整个住院期间都没有向申请人说明其右侧股骨头存在坏死情况,出院诊断和出院医嘱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右侧股骨头坏死的治疗措施和随访建议,使申请人一直处于不知情状态,进而错失对右侧股骨头坏死疾病的早期治疗时机。申请人出院后右下肢酸胀等症状不断加重,继而出现“腰痛、双脚不能下蹲”等情况。随后申请人到医院检查,才知道下肢的不适症和功能障碍可能与右侧股骨头有关。本着对被申请人的信任,申请人马上到广州进行检查,进行过双髋关节正蛙位检查及MRI检查后,申请人才终于了解右侧股骨头的病变情况。医学鉴定专家认为申请人的股骨头坏死属于非创伤性病因的可能性大。在2009年8月19日的检查中显示申请人的右侧股骨头存在缺血坏死Ⅱ期的情况,如果当时及时治疗,就有早期治疗并痊愈的可能。就因为被申请人没有及时告知病情,导致申请人失去早期治疗的机会,失去了阻断右侧股骨头坏死发生发展病程的可能。根据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专家认为根据医方的检查报告,说明医方已考虑到患者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由于右侧股骨头坏死的范围不大,无明显临床症状,医方先予药物保守治疗无过错。法院是认可该鉴定结论的。但该鉴定结论是犯了严重逻辑错误的,医方在整个治疗过程是没有告知申请人右侧股骨头坏死情况的,病历上也没有记载,被申请人称已按保守治疗,实际上是被申请人在对左侧股骨头进行药物治疗的同时,药物顺带作用到右侧股骨头。这不能等同对右侧股骨头坏死进行了治疗。医学鉴定书和判决书没有认定被申请人存在漏治右侧股骨头坏死疾病,只是将其归入病历书写欠规范、沟通不足的范畴,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该不作为的诊疗过错与申请人目前的右侧股骨头坏死的不良后果,已构成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未对申请人目前的“左侧股骨头坏死(左侧Ⅳ期并骨性关节炎)”的损害结果进行原因分析,忽略被申请人医院在手术方式选择和手术操作过程中的诊疗过错。2009年8月19日上午,申请人进行MR检查,面对坏死范围广的情况,被申请人没有及时谨慎地重新分析病情,仍然仓促依原方案在2009年8月19日下午对申请人进行手术,存在明显不足。手术记录描述的内容是骨移植手术的手术禁忌症,申请人目前的情况进一步证明了骨移植手术在手术方案选择上的不当。手术记录左股骨头坏死约60%,与MRI检查的80%存在差异,到底真实情况如何无法知晓,目前患者骨性关节炎与当时医生的诊疗操作失当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审判决对被申请人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认定上存在缺漏,被申请人在术前未将病情充分告知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对手术方案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应承担过错责任。申请人在2009年8月19日进行MRI检查后,被申请人没有进行重新的术前讨论,也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补充病情告知,因此,本案中的知情告知签字属无效状态。根据《侵权法》第5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2009年8月18日的术前谈话,也没有提及右侧股骨头坏死情况,这会严重影响申请人对治疗方案的选择,侵犯了申请人对治疗方案的选择权。四、原审期间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从程序到内容均违法,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名,鉴定人员没有出庭,对申请人提出的质疑,鉴定机构没有进行补充说明或补充鉴定。原审法院直接采用没有对不合常理的部分进行排除。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现在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予以准许。五、本案对申请人实施诊疗的医师没有西医执业资格,属超范围执业。诊疗主体资格不当,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对申请人进行手术的医务人员共三人,分别是张庆文、王海彬、赵炳文,张庆文、王海彬都是中医专业医师,执业类别是中医。赵炳文在卫计委的网站上查询不到相应的执业记录,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说明,存在非法行医之嫌。根据《执业医师法》及《关于修订中医类别医师执业范围的通知》,中医执业资格的医师不能从事西医诊疗行为,开展手术属于高技术准入和能力要求的西医临床操作,更应受到法律禁止。本案中医师对申请人进行手术,属非法行医,也是申请人疗效不佳的直接原因。广东省中医药局的《复函》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人工髋关节置换实行的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双重准入制度,根据广东卫计委关于“准予开展人工髋关节置换、人工膝关节置换诊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名单”的查询,本案主刀手术医师张庆文并未取得该技术准入资格,属于超范围行医。六、原审赔偿计算明显不当,被申请人存在医疗过错与因果关系,应当支持进行医疗损害赔偿。据此,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申请人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申请人丁云生因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于2009年8月17日到被申请人处就诊,随后被申请人对丁云生左侧股骨头进行了手术治疗。出院后,丁云生于2011年8月8日进行MRI检查显示:左侧股骨头坏死保髋术后改变,双侧股骨头坏死(左侧Ⅳ期并骨性关节炎、右侧Ⅱ期)。丁云生认为被申请人对其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请求被申请人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医学会对被申请人的诊疗行为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未发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无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医疗文书书写欠规范,过于简单;与丁云生沟通不足等医疗缺陷;丁云生所述“腰痛、双脚不能下蹲等”不适,考虑系其自身疾病自然进展及手术并发症所致,与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及上述医疗缺陷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丁云生亦未提出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应予以采信。鉴定报告对丁云生提出的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术前未对其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在病情未明确的情况下进行手术治疗,未按照药品说明书应用麻醉药且术中操作不当,术后未告知其病情,导致错过早期最佳治疗时机,漏治右侧股骨头坏死,造成其腰痛、双脚不能下蹲等损害后果等问题进行了充分解释认定,已就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丁云生的整个临床处置过程和实施的诊治措施符合骨科诊疗范围,术前已履行相关知情告知义务,术中操作按常规进行,不存在麻醉药物应用不当,不存在漏治之情况作出了认定。对于丁云生提出的主治医师和麻醉医师等存在超出执业范围的问题,广东省中医药局已复函原审法院明确不存在超出执业范围的情况。综上,在明确丁云生所诉的损害后果与被申请人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下,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与丁云生沟通不足的医疗缺陷,判决被申请人支付丁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正确。丁云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丁云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云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佘琼圣代理审判员  许东平代理审判员  黄玉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