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何明琴与何涛、张成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琴,何涛,张成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662号原告何明琴,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王廷钦,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高彩波,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涛,男,199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何开洪,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张成美,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双妤,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何明琴诉被告何涛、张成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兵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廷钦、高彩波,被告何涛的委托代理人何开洪,被告张成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双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何涛驾驶川A*****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G318线由邛崃市往大邑县方向行驶。16时许,被告何涛驾车于中间快速车道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驾驶珠峰牌电动自行车由右侧老成温邛公里驶入G318线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涛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转入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4处十级伤残。被告张成美系川A*****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何涛、张成美赔偿原告医疗费81110.2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0520元、伙食补助费2430元、误工费14080元、残疾赔偿金78019.2、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05079.49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涛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系自己向被告张成美借用的;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交通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成美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自己系川A*****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法定车主、事发时该车借给被告何涛使用的事实无异议;自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川A*****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川A*****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43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何涛驾驶川A*****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G318线由邛崃市往大邑县方向行驶。16时许,被告何涛驾车于中间快速车道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驾驶珠峰牌电动自行车由右侧老成温邛公里驶入G318线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涛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住院治疗63天,于2015年1月5日晚转至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27025.2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81110.29元,被告何涛支付了224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支付了23439元。2015年4月28日,何明琴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四处十级伤残、左胫腓骨处内固定钢板螺钉手术取出约需9000元。何明琴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被告张成美,系川A*****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法定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承保了川A*****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邛公交认字(2014)第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入出院卡、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复印件)、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川A*****号东南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何涛按4:6比例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何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成美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张成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本案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27025.29元。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扣除20%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20元/天×80天=1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00元/天×10天+120元/×71天,并提交了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按20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10天的护理费。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收条系孤证、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据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63天×80元/天+17天×60元/天=60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381元/年×20年×16%,并提交了邛崃市临邛高天府帐篷经营部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用工协议、考勤表、务工工资证明、租房协议,证明原告从2013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居住,并因本次事故遭受误工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持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只构成2处十级伤残,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据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13%=63390.6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80元/天×176天(受伤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80元/天×140天(住院80天+医嘱休息2月)=1120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3220元,并提交了收据8张。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收条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均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8、鉴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700元;9、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1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45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332.14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不予赔付的自费药25405.06、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何涛负担16263.0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何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均无异议,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130.78元,返还被告何涛垫付款6212.96元。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明琴各项损失共计126130.78元,返还被告何涛垫付款6212.96元;二、驳回原告何明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原告何明琴负担875元,被告何涛负担1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力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