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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58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大武口区。被告单某某,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大武口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12月20日双方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殴打原告事出有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和原告能够继续生活,被告当庭保证以后不喝酒打原告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事实;证据二、病历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通知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出警记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殴打被告后,被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了四天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12月20日双方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4日被告殴打被告导致其住院治疗4天,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认可共同债务39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系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再婚时间不长,也无子女,被告对其殴打行为情节较重,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继续生活下去已无必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产权情况,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就财产争议问题可另行解决。关于债务问题,本院仅对双方认可的39000元债务予以处理,对于其他债务因一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2、婚后共同债务39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尤扬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