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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聊城市华威纺织有限公司与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聊城市华威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竹,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军,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萍,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华威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华威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大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朱见晓、审判员杨传令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玉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华威纺织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0月14日,聊城市华威纺织有限公司与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聊城市华威纺织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2014年11月16日付清货款。要求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0437.75元。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口头辩称,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公司业务员张晓东无权代表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华威纺织有限公司对账,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只欠聊城市华威纺织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4日销售合同款159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多次向聊城市华威纺织有限公司购买棉纱。2014年10月4日,聊城市华威纺织有限公司与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晓东经结算共同出具对账单,对账单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1月24日昱竹欠华威货款133937.75元;2014年2月28日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购C32棉纱货款3000元(0.1×30000元),7月4日购JC30棉纱货款68250元(2.275×30000元),T/C10棉纱货款24650元(1.45×17000元),C32棉纱货款14700元(0.525×28000元),10月4日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购T/C10棉纱货款5400元(0.3×18000元),JC32棉纱10500元(0.35×30000元);付款情况2014年7月4日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付银行承兑汇票110000元9月3日付银行承兑汇票300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4日,昱竹欠聊城华威款120437.75元。2014年10月14日,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补签了销售合同,并约定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共计欠聊城市华威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20437.75元在2014年11月16日前全部付清。原审法院认为,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向聊城市华威纺织有限公司购买棉纱,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4日双方对账后,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聊城市华威纺织有限公司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辩称,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公司业务员张晓东无权代表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华威纺织有限公司对账,原审法院认为,张晓东是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向聊城市华威纺织有限公司购买棉纱的经办业务员,其2014年10月4日与聊城市华威纺织有限公司对账是其业务范围的职务行为,且对账所欠聊城市华威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20437.75元,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4日与聊城市华威纺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中也予以确认,双方并约定货款在2014年11月16日前全部付清,因此,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向聊城市华威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棉纱款120437.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9元,减半收取1354.5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2499.5元,由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4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张晓东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的经办业务员,其2014年10月4日与原告对账是其业务范围内的职务行为”,这一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从未进行过对账,张晓东只是上诉人8名业务员中的一个,其职务行为是为上诉人购买棉纱,其业务范围内不包括对帐业务,众所周知,对帐是企业财会人员的业务范围,企业对外的一切结算都是财会来负责,一个业务员怎么能行使这种权力呢?2、一审法院认定“且对帐所欠原告货款120437.75元被告在与原告签订2014年10月14日销售合同中也予以确认”是错误的。2014年10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销售合同,不是对帐单,而且是在合同的最后一条写上的,并且加盖的是被告的合同章,不是公章,合同章只是用于签订购销合同,而“对帐所欠原告货款120437.75元”这一条款是结算内容,结算时要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因此,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这一条款不能认定上诉人确认了欠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5900元。庭审中补充:1、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可以看出,截止到2014年7月4日,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货款为110610元,而当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11万元,该帐目已平,不存在欠款。2、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仅为业务员张晓东书写,无公司盖章,对其上所述的133937.75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予以认可。3、2014年10月14日合同中载明,合同无正式原件,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被上诉人却提供了一份原件,对该原件的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聊城市华威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从未进行过对账,张晓东只是上诉人8名业务员中的一个,其职务行为是为上诉人购买棉纱,其业务范围不包括对帐”,那么,2014年10月14日双方补签的销售合同是谁加盖的合同章?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详细的对帐单,且有上诉人经手的业务员张晓东签字确认,双方又在2014年10月14日补签的销售合同中,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20437.75元作了最后确认,上诉人应履行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上,已经详细列明双方的结算情况,上诉人只节取其中一部分,断章取义,主张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在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数额。一审中,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要求上诉人给付120437.7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对账单、出库单和销售合同三份证据予以证实,从被上诉人聊城市华威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看,上面列明了双方买卖棉纱的结算情况,载明截止到2014年10月4日昱竹欠聊城华威款壹拾贰万零肆佰叁拾柒元柒角伍分,有上诉人业务员张晓东的签字,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签的销售合同中,除对销售的货物做出了约定外,同时对欠被上诉人120437.75元货款在合同中予以确认,使该合同同时具有销售、结算的双重性质。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20437.75元货款的实事。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20437.75元,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关于其只欠被上诉人货款15900元的上诉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合同章不是公章、业务员张晓东无权代表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对账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青岛昱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大海审判员  朱见晓审判员  杨传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德军书记员  彭晓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