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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伊林根与陈国建、沈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林根,陈国建,沈华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430号原告:伊林根。被告:陈国建。被告:沈华荣。原告伊林根与被告陈国建、被告沈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嵇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伊林根,被告陈国建、被告沈华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伊林根诉称,2013年10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陈国建、被告沈华荣开办的养猪场供应猪饲料。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陈国建、被告沈华荣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678元。后二被告以养猪场亏本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国建、被告沈华荣支付货款117214元,并支付违约金3019元,合计人民币120233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陈国建、被告沈华荣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49678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加重二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华荣辩称,对原告伊林根与二被告的买卖业务关系以及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货款数额49678元均没有异议,但该笔货款已由被告陈国建支付给原告。被告陈国建辩称,对原告伊林根与二被告的买卖业务关系以及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货款数额49678元均没有异议,且未曾支付给原告该笔货款。原告伊林根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20份,用于证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陈国建、被告沈华荣共计拖欠原告伊林根货款人民币49678��的事实。被告沈华荣、被告陈国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沈华荣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手机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已付清所欠原告伊林根的饲料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已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陈国建质证认为,凭该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被告沈华荣的主张,其确实未曾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伊林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6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沈华荣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仅凭该份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沈华荣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伊林根与被告陈国建、被告沈华荣系买卖合同业务关系,由原告向二被告共同开办的养猪场供应饲料。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678元。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国建、被告沈华荣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伊林根与被告沈华荣、被告陈国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二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是引发纠纷的原因,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沈华荣辩称本案所涉货款已由被告陈国建支付给原告,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沈华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建、被告沈华荣共同支付原告伊林根货款人民币49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国建、被告沈华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陈国建、被告沈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嵇 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