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李刑初速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苏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速字第75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苏某某民族汉族性别男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2013年9月27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5)485号指控事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接王峰伟(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购买冰毒,苏某某先从王峰伟处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后从一新疆人处购买冰毒0.3克,从中扣除0.1克后将剩余的约0.2克冰毒交给王峰伟。2015年9月8日,民警在青岛市李沧区李家上流附近抓获苏某某,从其驾驶的车辆内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6克。指控罪名贩卖毒品罪量刑建议被告人苏某某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自首,部分毒品系被缴获,有吸毒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查明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判决结果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同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