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连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与黄连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剑鹏、郑宁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西华路金融大厦*楼。负责人:刘世彪。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均系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连平,男,汉族,1976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吴云云,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泰山路**号汕头客运中心综合楼*楼。负责人:刘小伟。委托代理人:林少洪,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城区中山北路汽车总站内。法定代表人:陈悦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剑鹏,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宁波,男,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连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鹏运输公司)、程剑鹏、郑宁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0时50分左右,郑宁波驾驶粤DH××××号小轿车从汕头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高速公路2624KM处时,因路面堵车往应急车道行驶,发现应急车道停有车辆又倒车准备退回慢车道,刚好后面程剑鹏驾驶的粤DS19**号大客车避让不及追尾碰撞到前面的粤DH××××号小轿车,粤DH××××号小轿车再撞向慢车道由李铁军驾驶的粤D1××××号大客车,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及粤DH××××号小轿车乘客黄连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来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惠高公认字(2014)第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宁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剑鹏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铁军及黄连平无责任。郑宁波驾驶粤DH××××号小轿车系郑宁波所有,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程剑鹏驾驶的粤DS19**号大客车系威鹏运输公司所有,程剑鹏系威鹏运输公司员工,粤DS19**号大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各类保险期限内。另查,受害人黄连平2012年为汕头市龙盛实业有限公司职员,现任该公司电气部副主管,月薪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至2014年4月1日未上班,期间没有工资收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黄连平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等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连平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1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连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不构成伤残;评定其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费;评定其康复费15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评定其出院后无需护理,建议其住院期间5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2015年3月31日,黄连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平安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连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27132.6元,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数额为94080.83元。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40949元,2.误工费30000元,3.护理费14931.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900元,7.康复费1500元;二、威鹏运输公司、程剑鹏、郑宁波对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的黄连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平安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威鹏运输公司、程剑鹏、郑宁波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来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惠高公认字(2014)第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宁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剑鹏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铁军及黄连平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明,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连平的鉴定意见也应予采信。对黄连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黄连平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黄连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共为40949.35元,黄连平请求40949元,应予照准。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黄连平误工期为150天,黄连平每月工资为6000元,黄连平请求5个月的工资损失3000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黄连平住院期间5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7019元/年÷365天×53天×2人=13654.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黄连平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3天=5300元。5.交通费,黄连平没有提供交通票据,鉴于黄连平因交通费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费用,黄连平请求交通费500元,应予照准。6.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黄连平的营养费900元,予以照准。7.康复费,鉴定机构评定黄连平康复费15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92803.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黄连平相对于粤DS19**号大客车,属于第三者,依上述规定,黄连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92803.83元,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赔。黄连平系粤DH××××号小轿车的乘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黄连平不是信达保险公司承保粤DH××××号小轿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信达保险公司主张黄连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粤DH××××号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连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92803.83元。二、驳回黄连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02元,鉴定费2600元,共4752.02元。由黄连平负担752.0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负担4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驳回黄连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诉讼请求;二、认定粤D1××××号大客车的驾驶人、所有人以及承保保险公司应对黄连平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黄连平损失按照交强险和三者险进行分项计算,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30%的比例计算三者险赔偿金额;四、依据上述请求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并由黄连平、信达保险公司、威鹏运输公司、程剑鹏、郑宁波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黄连平请求按6000元/月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但其仅提交所谓汕头市龙盛实业有限公司形式简单、内容伪造的考勤表和证明,对能合法证实其真实具体误工损失情况的劳动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前后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材料却完全没有提及,对此原审判决应当将该举证不利后果直接归于黄连平本人,驳回其误工费请求。同时原审判决作为认定黄连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费和康复费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保险公司自始自终并未见到,更不用说依法应进行的举证质证程序,对此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审判依据。二、本案系程剑鹏驾驶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粤DS19**号大客车在沈海高速公路与黄连平乘坐的粤DH××××号小轿车以及李铁军驾驶的粤D1××××号大客车相撞,事故后经交警认定郑宁波负主要责任,程剑鹏负次要责任,李铁军无责任。那么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李铁军驾驶的粤D1××××号大客车虽然为无责方,但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没有依责追加相应当事人参加诉讼,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即便黄连平本人放弃对粤D1××××号大客车应当承担的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也应当予以查明后进行扣除。三、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粤DS19**号大客车在本次事故仅为次要责任,依法仅需对黄连平损失在超出平安保险公司和粤D1××××号大客车交强险限额部分按30%的比例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却在已经明确查明交强险各项限额的情况下,直接将黄连平全部损失强行归入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连平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原审黄连平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黄连平的工资标准过高以及黄连平的工作单位不是汕头市龙盛实业有限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二、黄连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黄连平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有合法资质,鉴定结论依法可以采信,平安保险公司原审期间也没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三、对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粤D1××××号大客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请法庭综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信达保险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信达保险公司不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一、二审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且信达保险公司不是上诉人,二审诉讼费不应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威鹏运输公司、程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一、程剑鹏作为威鹏运输公司的员工因职务行为致人损害,应由威鹏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驳回黄连平对程剑鹏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程剑鹏驾驶的粤DS19**号大客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黄连平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依法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程剑鹏、威鹏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三、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相应的事实依据是否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威鹏运输公司、程剑鹏的合法权益。郑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黄连平被送到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5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第9、10肋骨骨折;2.L4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出院后一个月内不可弯腰负重,坚持腰背肌功能锻炼,不适时复诊。原审开庭过程中,原审法院出示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1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给本案当事人质证,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护理人员的必要性有异议,因为受伤的程度按一般情况只需配护理人员1名,所以对配护理人员2名有异议,依据不充分。对误工期150天有异议,根据最新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规定,肋骨骨折的误工期是90天。再查明,二审法庭调查中,平安保险公司确认其在原审诉讼没有提出追加粤D1××××号大客车驾驶人、所有人及承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要求该大客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黄连平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二审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汕头市龙盛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3.黄连平户口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当事人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康复费是否正确的问题。黄连平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向法院提交了汕头市龙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考勤表、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经查,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黄连平因本案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审判决据此支持黄连平的误工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黄连平的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费及康复费,鉴定机构已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不能采信的情形,且原审法院在开庭过程已将该鉴定意见出示给本案当事人质证,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以此为依据计算黄连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康复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要请求驳回黄连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粤D1××××号大客车应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粤D1××××号大客车驾驶人、所有人及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对黄连平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并未提出该一请求,也未申请追加粤D1××××号大客车驾驶人、所有人及承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二审对此问题不予处理,平安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就垫付费用另行追偿。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黄连平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是否正确的问题。黄连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949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365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康复费1500元,合计92803.83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赔偿项目及其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对黄连平的上述损失没有按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述各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连平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47149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连平45654.8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四项合计45654.83元);二项合计55654.8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为37149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郑宁波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程剑鹏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连平上述损失后的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黄连平11144.7元(37149元×30%),郑宁波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黄连平26004.3元(37149元×70%)。由于威鹏运输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黄连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因此,威鹏运输公司、程剑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黄连平的损失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并要求对超出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连平55654.8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黄连平11144.7元;三、郑宁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连平26004.3元;四、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2.02元,鉴定费2600元,共4752.02元。由黄连平负担1283.16元,郑宁波负担1216.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负担225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07元,由郑宁波负担594.0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负担1526.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文双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俊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