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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海斌与崔润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斌,崔润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71号原告:赵海斌,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崔润东,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崔润东诉被告赵海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斌,被告崔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斌诉称:我家养有一只德国牧羊犬,是只母牧羊犬,于2012年11月1日我将牧羊犬送到色头村崔润东家配种,我们有口头协议,配种后我的牧羊犬生下小仔给他2只,结果我的牧羊犬放在他家不够3天就丢了。被告在派出所上班,我多次找他要,他除了不给还殴打我。我也去找过调解中心找人调解过,至今未果。被告的这种行为属于非法占有,请求法院为我做主,支持我的合理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我的德国牧羊犬还给我(价值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润东辩称:被答辩人家的狗并非是德国牧羊犬,而是一般当地的土狗。狗丢后,双方协商过,我赔他300元了事,并约定我找见狗后他退还我钱,时隔半月左右,还没等我找见狗,他就将赔偿款退回,非让我赔偿狗。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赵海斌将自家的狗送到被告崔润东家配种,在配种过程中原告家的狗丢失,后经长子县色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讼在案。起诉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我的德国牧羊犬还给我(价值3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执意要求被告返还其原来的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执意要求被告返还其原来的狗,但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的狗已经丢失,并不是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狗作为特定物已不存在返还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其要求被告返还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海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枝人民陪审员  王新文人民陪审员  胡海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