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0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02516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张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献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明,被告张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感情基础薄弱,于2012年开始分居,分居期间极少过问双方生活情况。儿子2008年11月29日出生后一直与原告父母生活,被告从2012年才开始携带。因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4月协商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辨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05年原告与被告认识后就同居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元月之前原、被告都在广州打工,因为婆婆身体不好,被告才回家照顾孩子,期间被告曾带孩子在原告那儿居住,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认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叫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认可的是2006年农历11月29日生。××××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原、被告称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父母出庭作证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愿意他俩离婚。原告称其父母作证不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并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献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吉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