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贺明与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城建行政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明,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怀仁县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行初字第3号原告贺明,男,1956年6月23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委托代理人董伟卿,女,1955年11月22日生,汉族,山东昌邑人,系原告贺明妻子。委托代理人宋姣,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怀仁县怀贤街56号。法定代表人翟云丰,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青,男,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山西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怀仁县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仁县云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齐日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平,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怀仁县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贺明诉被告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城建行政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明诉称,原告在怀仁县康乐路9号拥有清泉浴园洗浴中心一处,该洗浴中心以及地上附着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始得知被告于2013年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420009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履行告知、确认、论证、听证等法定程序,且补偿过低的情况下,许可给第三人使用,程序及实体均违法,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并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于是原告向怀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怀政行复决字(2014)2号)却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420009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3年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420009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怀仁县住建局)辩称,原告贺明在2012年7月1日与怀仁县住建局、怀仁县人民医院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签订以后,贺明主动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将被征收房屋自行拆除,且与被告达成房屋置换协议,至此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2013年5月28日被告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建设单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420009号),并在怀仁县行政服务中心网站公示,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实体合法,该证真实有效,不存在违法行为。贺明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土地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贺明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贺明的起诉。第三人怀仁县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述称,1、项目用地是在2013年3月20日怀仁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中,我公司以单价每平方米壹仟玖佰伍拾元(¥1950元),总价为人民币肆仟玖佰万元(¥49000000元)竟得编号:怀地2013年挂1号公告3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有资料均经怀仁县住建局受理、审查、公示,于2013年5月30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综上所述,我公司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证件真实有效,不存在任何不妥之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贺明所诉涉案洗浴中心及房屋于2012年7月1日,其自愿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同时申请怀仁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并主动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且将被征收房屋自行拆除。其洗浴中心及房屋所在地土地依有关规定亦于协议签订之日即被收回。原告贺明与征收部门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原告贺明至此对自己的权益已经作了处分。而本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是在原告贺明处分自己洗浴中心之后,第三人东海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怀仁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中,以单价每平方米壹仟玖佰伍拾元(¥1950元),总价为人民币肆仟玖佰万元(¥49000000元)竞得的(编号怀地2013年挂1号公告3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8月15日怀仁县人民政府为东海公司核发怀国用(2013)第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被告怀仁县住建局于2013年5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东海公司(地字第2420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原告贺明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以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予以撤销该证,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预收原告贺明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先锋审判员 兰荣梅审判员 武秀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