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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于新荣与张秋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荣,张秋银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1129号原告:于新荣(又名于新云),男,生于1960年5月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秋银(又名张秋英),女,生于1955年7月19日,汉族,农民。原告于新荣与被告张秋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西琳、王鸿,被告张秋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属同一村民小组。2004年10月,原告携家人外出务工,被告提出想耕种原告承包的位于“岗子上”耕地0.85亩,原告即同意转包给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耕种期间该土地发生的一切税费,原告可根据需要随时收回转包地。2015年7月,原告因不再外出务工需要自己耕种该土地,遂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拒不归还,经村组多次调解被告仍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二、被告于2015年10月底前交还所转包的原告承包地0.85亩。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的“岗子上”0.85亩耕地与被告家“岗子上”耕地相邻,因该地贫瘠、交通不便、原告外出打工人手不足等原因,2002年原告找到被告希望“岗子上”0.85亩耕地由被告代为耕种,此后该地便由被告代耕。2004年,原告主动向勉县周家山镇弥陀寺村(原南光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岗子上”0.85亩耕地不要了,要求村委会收回。村委会欲将该地分给外来买进户口的人,要求被告收割完本季庄稼不要再耕种,被告向村组表露了自家的困难,希望将“岗子上”0.85亩耕地承包给被告,并声称若将该地承包给他人则农田灌溉不允许从被告耕地借道。2004年10月3日,原告之妻拿着一份转让协议到被告家让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将“岗子上”0.85亩耕地转让至被告户下。自2004年至2011年,该地一直由被告耕种。2011年该地被征用后相关补贴也一直由被告领取。综上,本案争议的耕地是原告转让给被告,现原告无权收回该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为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提供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该协议名为“转让”实为“转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转让”协议。证明因该协议载有“一切税费由张秋英承担”,若意为转让,则无如此表述之必要。2、原告之母兰玉珍承包耕地分户明细登记表,原、被告承包耕地分户明细登记表及土地变动增加/减少分户登记表。证明若为转让,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应在原、被告土地变动增加/减少分户登记表或者分户明细登记表中有所体现,而上述表中未有相关情况的记载。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就其辩解提供证据情况及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申请证人李润彦(被告之夫)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10月3日,原告之妻曾拿着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让被告签名,并对被告是否在转让协议上签名前后陈述不一致作一解释。原告对于证人李润彦的证言,认为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该份协议上“张秋英”系被告亲笔书写。本院在审理中根据案情需要调取以下证据:1、弥陀寺村委会支书张立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家位于“岗子上”0.85亩耕地因交通、灌溉不便及劳动力不足等原因,于2004年向组里申请不再承包该地,希望村组收回。被告张秋银提出她家耕地与该地相邻,“岗子上”0.85亩耕地她要了。原告之妻朱红静遂写好土地转让协议由被告签名后交予村组。对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弥陀寺村委会表示同意,协议原件也一直由村委会保管。但因当年管理不规范、规定不全面等问题,未在原、被告的承包耕地分户明细登记表或者土地变动增加/减少分户登记表中进行变更登记。2、弥陀寺村委会文书程建华(负责该村土地工作)调查笔录。证明该村村民小组成员之间的土地流转,若采取转包方式,当事人私下口头约定即可,村组不过问。若采取转让方式,自2011年程建华接任村文书工作后,为避免纠纷,要求达成转让合意的双方到村委会,在其见证下签署转让协议。程建华也会在双方的承包耕地分户明细登记表或者土地变动增加/减少分户登记表中进行变更登记并将书面协议附于表后。但在2011年前,此工作做得较粗,村民间的土地转让并不一定会在上述表中进行变更登记。同时证实,原、被告间的土地流转事宜主要由包抓原、被告所在一组工作的村妇女主任晏秋平经手。3、弥陀寺村委会妇女主任晏秋平调查笔录。证明2004年10月3日,原告之妻朱红静找到晏秋平,告知位于“岗子上”0.85亩耕地他们家不要了,要求村组收回。晏秋平对朱红静说,若你们家不要,集体就将该地承包给新进户口的人了。朱红静认为该地近年由张秋银代耕,虽张秋银现在不愿继续代耕,但应给她说一声。事后,朱红静拿着一张转让协议交给晏秋平,并向其陈述张秋银认为在代耕期间修缮沟渠费了大力,若原告家不要的话她要。双方遂拟定了该份转让协议。同时证实,土地转包指将自己的土地由别人代耕,转包人可根据需要随时收回。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即可,一般不会形成书面协议,也不会向村组递交,即使交予村组,村组也不会收。4、案外人苗彩芹耕地分户明细登记表、于新荣耕地变动计算产量明细表,证明本案争议耕地的来源情况。5、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土地返租协议。证明2009年10月,被告张秋银以“岗子上”0.85亩耕地承包人的身份与弥陀寺村委会签订土地返租协议,并由弥陀寺村委会与案外人陕西润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陕西润丰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含本案争议耕地在内共计331.96亩土地。6、于新荣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于新荣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村支书张立的证言有异议。因2004年时张立并不在弥陀寺村委会工作,关于原、被告土地流转情况内容均来自他人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3村妇女主任晏秋平的证言有异议,因晏秋平曾与原告发生过纠纷,且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也不相符。对证据4、5、6均无异议。对证据2村文书程建华的证言亦无异议,且该证言“如果转让必然会将双方的合同附于土地变更登记表,必然作出新的登记,必然备案”恰证明了证人张立、晏秋平证言的不实,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协议内容应当为土地转包。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关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证据。系权利机关依职权作出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证明该协议实际为转包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来自于弥陀寺村委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内在的因果性,缺乏直接关联性。证据2根据该村支书张立及文书程建华的证词,证实2011年前,因种种原因村民间的土地转让并不必然会在各自土地分户明细表或土地变动增加/减少分户登记表中记载。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非经登记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不影响当事人间的合同效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申请证人李润彦出庭证言的认证意见:证人李润彦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能够与村支书张立、村妇女主任晏秋平证言相互印证,其解释也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程建华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对其陈述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原、被告双方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晏秋平的证言,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陈述内容虚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晏秋平作为包抓弥陀寺村一组工作的村委会人员,系原、被告土地流转事宜的直接经手人,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其陈述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1张立的证言,虽其证言系传来证据,但其证言内容均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言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的调查,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同属勉县周家山镇弥陀寺村一组村民。本案争议的0.85亩耕地位于“岗子上”,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1984年-1998年)通过转让、调整方式流转至原告户下。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该地继续由原告家承包(原告户下有原告、原告之妻朱红静及其子于浩三人),本轮承包期为三十年,自1998年至2028年。2001年起,原告外出务工,本案争议耕地由被告代为耕种。2004年,原告之妻找到包抓一组工作的弥陀寺村委会妇女主任晏秋平,向其告知位于“岗子上”0.85亩耕地他们家不要了,要求村上收回。同年10月3日,原告之妻朱红静向晏秋平递交转让协议一份,上载明“于新云岗子上0.85亩转让张秋英户下,从此以后,一切税费亦由张秋英承担。转让人于新云,接收人张秋英。”此后,“岗子上”0.85亩耕地一直由被告耕种,一切税费均由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被告张秋银以本案争议耕地承包人的身份与弥陀寺村委会签订土地返租协议,并由弥陀寺村委会与案外人陕西润丰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陕西润丰公司租赁含本案争议耕地在内共计331.96亩土地,租期18年。2010年至今,被告每年按约领取了相关租赁款项。2015年下半年,弥陀寺村委会对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登记,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对土地流转合同内容发生分歧而引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2004年10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到底是土地使用权转包还是转让;2、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交还“岗子上”0.85亩土地。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文义解释角度,该协议明确载明“于新云岗子上0.85亩转让张秋英户下......转让人于新云”。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的解释,“转让”指把自己的东西或应享有的权利让给别人。将该协议解释为于新荣把本案争议耕地的土地使用权给予张秋银更符合转让之文义。从合同目的解释角度,包抓原、被告所在一组工作的弥陀寺村委会妇女主任晏秋平陈述,原告之妻向村组表达了“岗子上”0.85亩耕地他们家不想要,要求村上收回的意思表示。将该协议解释为转让,更接近原告的意思表示。从交易习惯解释角度,具体负责该村土地工作的村文书程建华及村妇女主任晏秋平指出,土地转包是指让别人代耕土地,土地使用权主体不会发生任何改变,故村民间仅需口头达成意向即可,不会有书面的协议。将该协议解释为转让,更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2004年10月3日协议内容应为土地承包权的转让。关于原告认为程建华证言“如果转让必然会将双方的合同附于土地变更登记表,必然作出新的登记,必然备案”恰证明了原、被告间为土地转包关系的意见,系对程建华证言的断章取义,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即土地承包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需经过两个阶段:1、双方就转让事项达成合意形成书面协议;2、书面协议经发包方同意。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家庭共有权利,转让作为一种处分行为,应当由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而2004年10月3日的转让协议中转让方仅有原告于新荣签字,但其子于浩当时尚未成年,其权益可由父母代为行使。其妻朱红静虽未签字,但协议是由朱红静交于村组,其行为可视为对协议的认可。至于该协议发包方弥陀寺村委会是否同意。该村支书张立证实村委会同意了该转让协议。同时,2009年10月案外人陕西润丰公司租赁本案争议耕地时,弥陀寺村委会与被告签订返租合同,亦佐证了张立的证言内容,即弥陀寺村委会同意原、被告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关于转让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能成立的意见。因该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而原、被告间的土地转让协议签订于2004年10月3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用2005年3月1日施行的法律去约束之前的行为,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被告间的流转协议不符合合同形式要件应为无效的意见,因该规定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协议下方接收人签名非被告张秋银亲笔所写,该协议不能成立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被告未支付转让费,转让不能成立的意见。因受让方支付对价并不是土地流转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该协议系妻子朱红静书写,协议下方转让人“于新云”亦由朱红静代签,原告不知情该协议无效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便如原告所说,原告之妻朱红静代原告于新荣与他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因超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之范围,该行为为无权代理,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在该协议签订后长达十年时间里,尤其当本案争议耕地于2009年被陕西润丰公司租用,地上作物发生重大变化,租赁款由被告领取的情况下,原告于新荣仍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足可视为对该无权代理行为之追认。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土地流转关系应当为转让而非转包,关于原告要求按土地转包关系解除转包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岗子上”耕地0.85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新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