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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丁国忠、李四清与马心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忠,李四清,马心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747号原告丁国忠,男,55岁。原告李四清,男,49岁。被告马心军,男,55岁。原告丁国忠、李四清与被告马心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案杂,于2015年8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刘杰、代理审判员张冉、人民陪审员刘劲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忠、李四清、被告马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忠、李四清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220亩地种植棉花,每亩承包费为500元,被告给原告按时供水,如不能供水,被告退还原告成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同年十月底,原告棉花收获后将棉花上交给第六师105团,因被告拖欠团场水费17632.12元,团场直接从原告的补贴款中扣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款,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棉花补贴款1763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心军辩称,对原告所诉第六师105团扣除其棉花补贴款17632.12元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2014年4月2日,被告从某公司承包297亩土地,后将该土地转包原告二人,被告仅为转包人,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水费后已将水费转给某公司,水费已交清,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某公司与被告马心军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某公司将木苗示范基地项目所属土地承包给被告马心军,土地面积为297亩。承包费用为每亩400元,共计118800元,并约定由某公司提供水源,被告马心军在某公司安排下进行种植。次日,被告马心军给某公司交纳土地租赁费8000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丁国忠、李四清又与被告马心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丁国忠、李四清承包被告马心军棉花地220亩,被告马心军保证按时供水,原告需在出苗前付清租赁费用。当日,原告丁国忠支付被告土地租赁费1000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丁国忠再次支付被告土地租赁费73800元,交款事实均有被告马心军给二原告出具的收条佐证。在原告承包该土地后,原告按照每亩地160元给被告马心军预交租赁期间的水费36800元(160元×230亩),再由被告马心军将水费转交某公司。结算后,因水费未用完,被告马心军退还原告水费8281元。秋收后,原告按约定将收获的棉花交给第六师105团,在兑现棉花款时,因某公司未清缴水费,第六师105团扣除原告补贴款17632.12元,为此,引起本案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收据、收条、连队出库明细、退还水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条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对缔约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某公司拖欠第六师105团水费,导致原告棉花补贴款被第六师105团相抵扣,被告作为本案的合同相对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棉花补偿款17632.12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马心军辩称,水费系某公司拖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与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丁国忠、李四清依据双方的协议向被告马心军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国忠、李四清棉花补贴款17632.12元。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68.8元,合计36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心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张 冉人民陪审员 刘劲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