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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2011年6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发现案件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持伪造的驾驶证驾驶鲁V×××××号轿车,沿昌邑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高速桥下时,与停在路边的王某驾驶的鲁G×××××、冀D×××××挂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董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某某所鉴定,在被告人董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9.44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1年2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已羁押4个月零19天。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抓获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及伪造了驾驶证,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个从重处罚的情形。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新犯罪所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1)昌刑初字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维亮审判员  赵万明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