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德州晨光纺织有限公司与故城县辛庄棉花加工厂、刘跃超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故城县辛庄棉花加工厂,刘跃超,德州晨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辛庄棉花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辛庄乡。法定代表人刘跃超,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晨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陵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振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故城县辛庄棉花加工厂、刘跃超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商初字第5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还款协议因只有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不生效,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实际是买卖合同中的货款。而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是河北省故城县,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4年7月22日上诉人故城县辛庄棉花加工厂、刘跃超签署的借条、德州银行陵县支行电汇凭证、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第五条为:“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但“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部分被划销。被上诉人称,划销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协议一式两份,两份协议在此处均已划销。该协议内容与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条、银行电汇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虽主张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与本案追索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根据诉讼请求及要求履行的合同义务内容,应认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延 军审判员 吴东锋审判员郝全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