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吴正才与徐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才,徐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131号原告:吴正才,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徐海峰,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朱安徽省庐江县柯坦镇柿树村立新村民组。原告吴正才诉被告徐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才、被告徐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正才诉称:其与徐海峰在江苏常州市打工相识,因资金周转徐海峰于2010年向吴正才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份向吴正才借款7000元,合计17000元。2014年1月23日徐海峰出具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吴正才多次催讨,徐海峰归还了3000元。目前尚欠14000元。现要求法院判令:1、徐海峰立即偿还借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海峰承担。徐海峰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借款数额有异议,其认为2010年向吴正才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份并未向吴正才借款。2014年1月23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所写的17000元,其中7000元是多年累计的利息。其只同意偿还本金10000元,扣除2015年1月份归还3000元,目前只欠7000元。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徐海峰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2014年期间向吴正才借款17000元,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吴正才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12月份归还8000元,对余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份徐海峰还款3000元。尚欠14000元,经吴正才多次催讨,徐海峰至今未归还,因而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吴正才提交身份证1份,证明吴正才的诉讼主体资格;2、吴正才提交借条1份,证明徐海峰向吴正才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的约定事实;3、徐海峰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徐海峰的身份情况;4、双方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海峰向吴正才借款17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故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份归还8000元,后徐海峰仅归还3000元。现尚欠14000元。吴正才现要求徐海峰归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海峰辩称借条中的7000元是指多年累计的利息,不应偿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正才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徐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