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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5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无业。2010年2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17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7时许,在邳州市运河镇天山路亿吨粮库院内鱼池附近,被告人索某与被害人杜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在撕扯中,被告人索某用拳头击打曹庆西面部,致其鼻部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乙两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索某被邳州市公安局运西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经自愿协商,被告人索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杜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万元(已付),被害人杜某乙对被告人索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杜某甲、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乙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本具体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恒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