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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3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乔官送与崔书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官送,崔书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947号原告乔官送,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崔书强,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乔官送与被告崔书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官送与被告崔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17时许,在中牟县韩寺镇董店村西头,被告崔书强因琐事与收购蒜苗的原告乔官送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崔书强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50元。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轻微伤,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一日清单5张,用于证明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加盖中牟县公安局韩寺派出所公章),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辩称:被告打原告属实,但是不同意赔偿原告2万元,原告住医院有发票的赔偿,原告没有在医院住,是挂床,误工费不赔偿,被告有证人。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郭小娣出庭作证证言。2、证人王玉凤出庭作证证言。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17时许,在中牟县韩寺镇董店村西头公路上,被告崔书强因琐事与收购蒜苗的原告乔官送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崔书强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9日至同年3月15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29.73元。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中牟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后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总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29.73元、误工费417.54元(6天×69.59元/天)、护理费417.54元(6天×69.59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2044.81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在医院住院,而是挂床,不应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官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二千零四十四元八角一分;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书强负担25元,由原告乔官送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唐慧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