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651号原告王某,男,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星君,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女,1986年1月4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能昌山,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君,被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能昌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被告婚前故意隐瞒××史,婚后××又多次复发,并且一直无法治愈,现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特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阮某辩称,我与原告双方是初中同学从小就认识,原告大学毕业后我们共同去北京打工漂泊,后我考取济南事业编原告便随我回到济南结婚买房共同生活。我与原告认识有十七八年之久,并恋爱九年,因此不存在××史的情况,即使有也是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的,原告诉状所诉均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家庭琐事,致使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阮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成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