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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2年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60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在其入住的当涂县塘南镇月亮湾宾馆和玫瑰华庭宾馆内,先后三次容留塘南镇居民吴某某、杨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9月1日主动至当涂县公安局塘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系累犯,犯罪后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未提出辩解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其入住的当涂县塘南镇月亮湾宾馆302号客房内,与吴某某、王某、邹某某、杨某某用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其入住的当涂县塘南镇玫瑰华庭宾馆内,与王某等人用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其入住的当涂县塘南镇月亮湾宾馆202号客房内,与王某、王某力、杨某某用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徐某主动至当涂县公安局塘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杨某、杨某某的证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翁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