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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莹与桂林市康舒保健用品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莹,桂林市康舒保健用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象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李莹。被告桂林市康舒保健用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原告李莹诉被告桂林市康舒保健用品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莹撤回起诉。本案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付军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人民陪审员  蒋 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彭家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