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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海艳与刘必伏、王中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艳,刘必伏,王中平,戴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1610号申请执行人李海艳。被执行人刘必伏。被执行人王中平。被执行人戴浩。申请执行人李海艳与被执行人刘必伏、王中平、戴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射民初字第012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刘必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艳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刘必伏、王中平、戴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海艳支付代理费用6000元。三、被告王中平、戴浩对被告刘必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射民初字第01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顾正涛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成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