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盐池县永昌黄花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苏学兵、吴国良、苏学军、赵海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池县永昌黄花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苏学兵,吴国良,苏学军,赵海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盐池县永昌黄花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杨春,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学兵,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吴国良,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苏学军,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回族,文盲,兴民村书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被告苏学兵的哥哥。被告赵海涛,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盐池县永昌黄花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苏学兵、吴国良、苏学军、赵海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池县永昌黄花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苏学兵、吴国良、苏学军、赵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盐池县粮油储备营销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签订了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粮油公司将位于太阳山某村与盐池县惠安堡镇交界处国营农业土地300亩的使用权出租给原告,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32年11月1日,租金共计420000元。2013年春播时,某村三组群众以近年没有淘渠为由,阻挡原告开展农业生产,向原告索要了10000元的清理渠道费用。2014年春,四被告又强行占用了原告承包的28亩土地。今年春播时,四被告又阻挡闹事,致使原告不能耕种承包土地,造成农田荒芜,损失巨大,经政府部门多次劝阻,仍不停止侵权行为。四被告毫无根据的侵害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致使原告停产、停业,造成原告投入化肥损失70000元,灌溉水费5400元,土地净收益损失150000元(300亩500元=150000元)。人工、机械损失10000元,共计235400元,应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承包盐池县粮油储备营销公司位于太阳山某村与盐池县某镇交界处国营农业土地的使用权;2.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四被告没有道理,因为四被告是回民队的成员,原告应起诉回民队,而不是四被告。原告与盐池县粮食局签订的20年土地转租协议是否有效,土地权属归谁,不清楚。2015年春天,回民队阻挡原告耕种涉案土地,原告反映到太阳山镇镇政府等相关单位,经过研究,2010年,涉案土地已被划归红寺堡区管辖,原告的土地转租协议是无效的。1994年,回民队有185人,按人均2.5亩开发,共计开发500余亩,村负责人与原“盐池县农机服务站”口头协商,给回民队平整500余亩土地,用回民队300亩旱地做为抵押,“盐池县农机服务站”实际开垦了438亩土地。之后,“盐池县农机服务站”将100亩土地卖给了“盐池职中”,“盐池职中”又将100亩水田卖给甘肃省环县的董福阳,董福阳又将100亩土地分批次卖给他人,剩余338亩土地,不知道什么时候又到了“绿海公司”名下。“绿海公司”种了1年,荒了几年,又卖给夏圣,夏圣种了1年,又不知道如何到盐池县粮食局名下。从1998年起,回民队就开始追返土地,但至今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盐池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粮油贸易总公司开发生产基地征用土地的批复)和盐池县土地管理局文件(关于粮油贸易总公司开发生产基地征用土地的请求)各一份,证明发包方盐池县粮油储备营销公司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吴忠市盐池县、吴忠市红寺堡区局部行政区划调整移交协议书一份,证明虽然行政区划已调整,但是原始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变的事实;3.(2012)盐证字第30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和盐池县粮油储备营销公司签订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32年11月1日,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4.水浇地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盐池县粮油储备营销公司和四被告所在的回民队达成纠纷解决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盐池县粮油储备营销公司与回民队所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权属归盐池县粮油储备营销公司所有,本案的四被告和其他村民代表均签字予以确认,同时收取清渠费10000元的事实;5.照片一张,证明四被告阻挡原告生产经营的事实;6.原告购买农资化肥的票据一张,购买水费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实施耕种投入化肥的价值为70600元,交纳水费54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证据2没见过、证据2不单只有这一份,还有其他的补充内容;对证据3不认可;证据4,收到10000元的清渠费是事实,但这个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四被告阻止原告种地;证据6与四被告无关。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照片二张,证明涉案土地的位置及开庭前的状况。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盐池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吴忠市盐池县人民政府与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局部行政区划调整移交协议书,约定同心县、盐池县、红寺堡区三县“界限交会点位于1397高程点以西约600米,界限两侧的村(组)及国营农牧场所处于对方界内的水浇地、旱耕地、林地、退耕还林地、草原的自然资源权属永久性给予保留”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盐池县粮油储备营销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盐池县粮油储备营销公司将位于太阳山某地出租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2013年,盐池县粮食储备营销公司与回民队因水浇地清渠问题发生争议,盐池县粮食储备营销公司向回民队支付清渠费10000元,回民队以后不再阻挡盐池县粮食储备营销公司及其所属承包人生产生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赵海涛、吴国良等人阻止原告种地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购买化肥花费70600元,向某镇村民委员会交纳水费54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的位置及开庭前未耕种的状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0日,经盐池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盐池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开发生产基地征用该县某土地338亩。因行政区域界线调整,吴忠市盐池县人民政府与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局部行政区划调整移交协议书,约定同心县、盐池县、红寺堡区三县“界限交会点位于1397高程点以西约600米,界限两侧的村(组)及国营农牧场所处于对方界内的水浇地、旱耕地、林地、退耕还林地、草原的自然资源权属永久性给予保留”。2012年9月12日,原告盐池县永昌黄花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盐池县粮油储备营销公司(原盐池县粮油贸易总公司)签订了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公司位于某地300亩土地,用于种植业,每亩每年支付租金70元,租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32年11月1日。2013年,原告在种植过程中,遭到被告苏学兵、吴国良、苏学军、赵海涛等人阻挡,经协商,原告向回民队支付清渠费10000元,回民队以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原告种地。2015年,四被告以涉案土地属于回民队为由,阻拦原告耕种,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盐池县粮油储备营销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该公司与原告盐池县永昌黄花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后,原告对涉案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苏学兵、吴国良、苏学军、赵海涛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四被告无权阻拦原告耕种涉案土地,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购买化肥是事实,但未用于涉案土地,所以对原告要求赔偿化肥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交纳灌溉水费5400元,但不能耕种,是四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水费损失5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阻拦原告种地,导致原告不能耕种涉案土地,根据原告与盐池县粮油储备营销公司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约定,每亩地每年租金为70元,300亩地一年的租金是21000元,原告不能种地造成的租金损失是其实际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土地净收益损失15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机械费损失1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学兵、吴国良、苏学军、赵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位于某镇土地;二、被告苏学兵、吴国良、苏学军、赵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盐池县永昌黄花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损失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831元,原告盐池县永昌黄花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4371元,被告苏学兵、吴国良、苏学军、赵海涛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军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伟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特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