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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承德红凯矿业有限公司与杨喜恒等16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红凯矿业有限公司,杨喜恒,丁志勇,潘晓辉,丁金东,李立民,李文奎,褚宝合,王岐,李辉,张树成,侯晓军,张善民,王永,付金山,金树平,姚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2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红凯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广合。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喜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志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晓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金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宝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晓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善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金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树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全。上述十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利平,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承德红凯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喜恒等16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红凯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上诉人杨喜恒等16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杨喜恒自2011年12月20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过滤机看守工作,被告丁志勇自2005年10月9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被告潘晓辉字2006年5月27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破碎工作,被告李立民字2012年9月7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破碎工作,被告李文奎自2013年6月20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破碎工作,被告褚宝合自2008年3月7日开始到原告处葱丝破碎工作,被告王岐字2013年6月22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破碎工作,被告李辉字2013年6月20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破碎工作,被告张树成字2013年7月4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破碎工作,被告侯晓军自2013年10月5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破碎工作,被告张善民字2013年7月24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破碎工作,被告王永自2013年7月7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破碎工作,被告付金山字2008年2月3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破碎工作,被告金树平字2013年7月11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破碎工作,被告姚全字2011年2月2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破碎工作,上述被告一直到原告2014年12月20日停产放假时离开原告处。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离开原告处,被告丁志勇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00元,其他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为期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该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0日原告停产给被告放假,现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杨喜恒9000.00元、丁志勇42750.00元、潘晓辉25500.00元、丁金东22500.00元、李立民7500.00元、李文奎4500.00元、褚宝合21000.00元、王岐4500.00元、李辉4500.00元、张树成4500.00元、侯晓军4500.00元、张善民4500.00元、王永4500.00元、付金山21000.000元、金树平4500.00元、姚全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依法应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按月缴纳,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仲裁,仲裁时效按一年计算,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承德红凯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杨喜恒经济补偿金9000.00元,支付给被告丁志勇经济补偿金42750.00元,支付给被告潘晓辉经济补偿金25500.00元,支付给被告丁金东经济补偿金225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立民经济补偿金75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文奎经济补偿金4500.00元,支付给被告褚宝合经济补偿金21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岐经济补偿金45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辉经济补偿金45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树成经济补偿金4500.00元,支付给被告侯晓军经济补偿金4500.00元,支付给张善民经济补偿金4500.00元,支付给王永经济补偿金4500.00元,支付给被告付金山经济补偿金21000.00元,支付给金树平经济补偿金4500.00元,支付给姚全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二、原告承德红凯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被告杨喜恒、丁志勇、潘晓辉、丁金东、李立民、李文奎、褚宝合、王岐、李辉、张树成、侯晓军、张善民、王永、付金山、金树平、姚全补缴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三、原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德红凯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承德红凯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2014年6月10日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而停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2014年以前劳动合同到期已终止,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年未到期,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喜恒等16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答辩称,劳动合同虽然到期终止,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并未中断,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喜恒等16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杨喜恒等16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均无异议,2014年12月20日上诉人停产给被上诉人放假。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是一年一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均是不间断持续在上诉人处工作,在劳动合同终止时,上诉人应按照全部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杨喜恒等16人的经济补偿金及计算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红凯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