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9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9405号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注册号110000005200117)法定代表人王文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天梅,女,1983年6月2日出生,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慧,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河区新华西街化工楼。(注册号152801000021439(1-1))法定代表人林儒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莉,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仁,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集团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林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建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天梅、沈慧,被告鑫林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莉、王兴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首建集团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7日,双方就唐海幸福花园H区1#及1#、2#、3#商业网点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分包范围、劳务作业内容、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人力不足导致进度缓慢,工期拖延,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确定被告已完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110826.6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原告已累计支付劳务费220.4万元,超额支付93173.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劳务费93173.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林劳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已履行完毕,经我方初步核算,原告尚欠我方工程款未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首建集团公司(发包人)与鑫林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唐海幸福花园H区1#及1#、2#、3#商业网点工程;工程地点唐海县,建筑面积约23811㎡;分包范围包括:由一次结构已完部分开始,图纸内所有土建、建筑工程达竣工验收合格的工作内容;劳务作业内容:完成施工图范围内所有木工作业、钢筋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混凝土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油漆作业等全部工作内容,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平米包干方式,建筑面积按河北08定额规则计算,其中主楼承包单价为125元/㎡,建筑面积约为20613㎡,商业网点工程承包单价为170元/㎡,建筑面积约为3198元㎡;中间结算依据分项价如下:楼体:一次结构及二次结构尾工9元/㎡、回填土2元/㎡、抹灰40元/㎡、砼室内地面25元/㎡、腻子涂料17元/㎡、地砖面层6元/㎡、水电暖21元/㎡、屋面台阶散水等其他项目5元/㎡;网点:一次结构尾工6元/㎡、二次结构53元/㎡、回填土2元/㎡、抹灰45元/㎡、砼室内地面23元/㎡、腻子涂料6元/㎡、水电暖28元/㎡、屋面台阶散水等其他项目7元/㎡;合同总金额312万元,本合同价款为完成所承包工程之一次性综合承包价款,已经充分考虑了工程现状、施工期间的各种风险和政府文件调整和市场变化风险,承包工期内无论何种原因不调整合同价款,费用包干使用;开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0月13日和2013年6月18日,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对分包单价、零星用工单价进行了调整和补充约定。针对工程量问题,首建集团公司提供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认单,主张双方系鑫林劳务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量。鑫林劳务公司主张除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认单外,仍有部分施工内容存在已施工但首建集团公司未给予签字确认的情况。又依据工程施工签认单证实,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洽商变更等工程量调整变化情况,但双方对部分工程量的计取、工日、单价存在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中部分工程施工签认单无分包人签字确认。而首建集团公司主张鑫林劳务公司部分工程项目未施工,系首建集团公司另请第三方完成,并提供未完成工程量清单、第三方收款凭证,鑫林劳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首建集团公司提供考核单、物品丢失书面情况材料、处罚通知书、扣款说明、工作联系单、考核通知等材料,主张鑫林劳务公司存在施工人力不足、丢失物品、延误工期等情况,鑫林劳务公司不予认可。现鑫林劳务公司认可首建集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0.4万元。审理中,鑫林劳务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并给付利息损失。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后鑫林劳务公司撤回反诉。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签认单、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量签认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建集团公司与鑫林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工程现已完工,如鑫林劳务公司存在未施工部分,可通过扣减工程价款的方式予以结算工程款,即使鑫林劳务公司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人力不足导致进度缓慢、工期拖延、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等情况,亦不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建集团公司主张超额支付工程款,鑫林劳务公司主张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主张所依据的已完工程量存在较大差距,且双方对工程价款、工程项目取费标准等内容均存在异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释明均不申请鉴定,故本院无法依据建筑工程项目造价规定对本案工程费用予以核算。现鑫林劳务公司撤回反诉,本院不持异议,其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首建集团公司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首建集团公司认可工程已于2014年11月25日经四方竣工验收完毕,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其以质量不合格为抗辩,主张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质量存在问题,首建集团公司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九元,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千零六十五元,其余一千零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文兢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