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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全与被告曾建、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全,曾建,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234-2号原告:王福全。委托代理人:满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建。被告:张珍。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福全与被告曾建、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张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新疆石河子乡努尔巴克村168栋平房1号,请求将该案移送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曾建户籍所在地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马路吴家梁南六巷15号,现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揽园世家4单元1602室,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张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珍对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古丽加克热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