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解言青与被告王庆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言青,王庆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180号原告:解言青。委托代理人:赵忠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坤。原告解言青与被告王庆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言青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杰、被告王庆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庆坤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2014年6月底之前向原告偿还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均被无理拒绝,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庆坤对借款的事实、借条的签字均认可,但辩称:原告只向我银行转账了50000元,还有30000元就没有给我。这个事情是因为我与原告在米东区三道坝镇的土地赔偿款事没处理好我才没有向原告还款,我希望能和原告协商解决此事。若原告坚持要向我主张80000元的借款本金,我是不认可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庆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解言青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王庆坤,2013.9.16”。以上款项被告王庆坤至今未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80000元借款,有被告王庆坤在借条中的签字为证,借条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庆坤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双方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解言青要求被告王庆坤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庆坤抗辩称借款后原告只向其银行转账了50000元,还有30000元并没有支付过。本院认为,被告王庆坤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还有30000元未向其支付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坤向原告解言青偿还借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庆坤负担,剩余一半受理费9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解言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