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张军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军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军勇,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0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勇、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张军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8时38分许,被告人潘某、张军勇行经安顺市西秀区南马大道联通八方营业厅门口时,潘某趁人不备将店员放置在营业厅门口的一个装有苹果5S手机1部、红米note手机1部、中兴手机9部的袋子盗走,盗窃得手后潘某立即将该袋子递给张军勇,随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事后二人各分得4部中兴手机,另一部中兴手机和苹果5S手机由张军勇第二天以2200元的价格销赃后进行分赃,红米note手机张军勇在付给潘某200元后自己留用。案发后经估价,11部被盗手机共价值11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8时38分许,被告人潘某、张军勇窜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大道“八方手机超市”门口时,被告人潘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罗某放置在该超市门口的一个装有苹果5s手机1部、红米note手机1部、中兴q801u手机9部的袋子盗走并立即转移给被告人张军勇,二被告人随后逃离现场。事后二被告人将盗窃所得11部手机进行分赃,2015年3月17日二被告人在销赃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估价,11部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13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红米note手机1部、中兴q801u手机4部发还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估价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频截图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张军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13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张军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潘某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张军勇负责转移赃物,事后共同销赃分赃,二被告人均系本案主犯,张军勇属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张军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张军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潘某、张军勇退赔被害人罗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惠  芳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露露(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