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湖南省三湘粮油产业有限公司与王锡坤、胡卫群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三湘粮油产业有限公司,王锡坤,胡卫群,沅江市胜天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三湘粮油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2号华悦大酒店4-6楼。法定代表人何腾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正平,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坤明,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锡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卫群。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沅江市胜天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草尾镇胜天村。诉讼代表人陈跃先,系该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三湘粮油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锡坤、胡卫群及原审被告沅江市胜天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天粮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益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湘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正平、肖坤明,被上诉人王锡坤、胡卫群及原审被告胜天粮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6日,胜天粮食公司与三湘粮油公司签订《委托收购合同》,约定:三湘粮油公司委托胜天粮食公司收购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早籼稻谷6000吨,收购价格随行就市,三湘粮油公司派业务人员对收购的数量和质量进行现场跟踪监督;三湘粮油公司确保收购资金按时、足额到位,收购完毕,三湘粮油公司验收后,交胜天粮食公司保管,粮权归三湘粮油公司;四月份双方签订合同400万元货款自8月1日起转作此次合同的收购资金。此后,三湘粮油公司陆续支付胜天粮食公司1200万元,合计付款1600万元。王锡坤、胡卫群出具“担保书”,愿意以名下黄茅洲镇同兴村房产为胜天粮食公司履行与三湘粮油公司2012年7月6日所签订的委托收购合同提供担保,并将相关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三湘粮油公司。但未办理相应登记手续。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胜天粮食公司对外收购2012年早籼稻谷,并将收购的部分早籼稻谷存放于沅江市黄茅洲镇同仁村(又名同兴村)金南库的2栋仓库。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胜天粮食公司向三湘粮油公司提供了日期为2012年8月的收购汇总表及入库码单核对登记卡,收购汇总表上显示胜天粮食公司2012年8月收购粮食6163446公斤,存放于金南仓库。2013年11月4日,该院根据三湘粮油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沅江市黄茅洲镇同兴村金南库02栋101仓库的库存粮食予以查封。2013年11月11日,三湘粮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胜天粮食公司签订的《委托收购合同》;2、确认胜天粮食公司返还其收购资金10254126.5元;3、被告王锡坤、胡卫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胜天粮食公司、王锡坤、胡卫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12月16日,湖南益阳粒粒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粒粒晶粮食公司)以三湘粮油公司和胜天粮食公司为被告也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沅江市黄茅洲镇同兴村金南库02栋101仓库库存粮食属粒粒晶粮食公司所有。故该院于2013年12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被查封粮食因天气及管理问题,不宜长期保存,三湘粮油公司、粒粒晶粮食公司、胜天粮食公司均同意法院依法先行处置,价款由法院保存。故该院对被查封的位于沅江市黄茅洲镇同兴村的02栋101仓库的库存粮食,依法予以变卖。经三方确认:沅江市黄茅洲镇同兴村金南库02栋101仓库库存粮食数量为5263.5吨,扣除处置费用后剩余价值为11491747元。2015年6月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粒粒晶粮食公司诉三湘粮油公司和胜天粮食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三湘粮油公司与胜天粮食公司签订的《委托收购合同》为委托及保管合同。胜天粮食公司与三湘粮油公司、粒粒晶粮食公司分别签订合同,接受两公司委托收购事项,收取两公司收购款,且将同一仓库粮食交由三湘粮油公司和粒粒晶粮食公司核查确认,并向两公司提供相关权利凭证,造成一物二主的状况,胜天粮食公司构成欺诈。但粒粒晶粮食公司与三湘粮油公司均无明显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应对库存粮食价款均等享有。判决三湘粮油公司对沅江市黄茅洲镇同仁村金南库02栋101仓库的原库存粮食变现价款享有50%即5745873.5元。此外,三湘粮油公司向该院提供书面说明一份,同意胜天粮食公司抵扣380万元往来款,并主张抵扣后胜天粮食公司还应当返还其收购资金6454126.5元。原审法院认为,三湘粮油公司与胜天粮食公司签订的《委托收购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胜天粮食公司收到三湘粮油公司支付的收购资金1600万元后,仅履行了部分收购粮食义务。同时,还将收购的同一仓库粮食交由三湘粮油公司和粒粒晶粮食公司核查确认,并向两公司提供相关权利凭证,造成一物二主的状况。胜天粮食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三湘粮油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委托收购合同》,胜天粮食公司对三湘粮油公司要求解除《委托收购合同》这一诉求亦无异议。故对三湘粮油公司要求解除《委托收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三湘粮油公司支付的1600万元收购资金扣除金南库原库存粮食变现价款5745873.5元和380万元往来款后,双方对胜天粮食公司应返还剩余收购资金为6454126.5元均无异议。故三湘粮油公司请求确认胜天粮食公司应返还收购资金10254126.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三湘粮油公司可据此向胜天粮食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申报债权。王锡坤、胡卫群出具的担保书上的内容为王锡坤、胡卫群以名下的房产为履行《委托收购合同》提供担保,该担保书实为房产抵押合同,不能证明三湘粮油公司与王锡坤、胡卫群之间已成立保证合同。故三湘粮油公司要求王锡坤、胡卫群对应返还收购资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三湘粮油公司与胜天粮食公司签订的《委托收购合同》;二、确认胜天粮食公司应返还三湘粮油公司收购资金6454126.5元;三、驳回三湘粮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60元,由三湘粮油公司负担26210元,胜天粮食公司负担84150元。三湘粮油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锡坤、胡卫群应为胜天粮食公司所欠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与胜天粮食公司签订《委托收购合同》后,王锡坤、胡卫群向其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胜天粮食公司履行《委托收购合同》提供担保。但原审错误认定该担保书为房产抵押合同,违反了王锡坤、胡卫群出具担保书的本意,他们的本意就是出具保证,保证合同的履行。即使该担保书为抵押担保合同,那么原审应对相关合同效力进行判决,即使无效也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根据过错大小分担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王锡坤、胡卫群对胜天粮食公司所欠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锡坤、胡卫群答辩称,其出具的担保书是房产抵押担保合同而不是保证合同,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过程中答辩人按照三湘粮油公司的要求交付房产证,但三湘粮油公司没有要求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答辩人没有过错。三湘粮油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诉求答辩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现上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明显与诉讼请求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胜天粮食公司答辩称,三湘粮油公司经法院确认的债权可依法向胜天粮食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锡坤、胡卫群应否对本案胜天粮食公司所欠三湘粮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湘粮油公司于2012年7月6日与胜天粮食公司签订《委托收购合同》,委托胜天粮食公司收购早籼稻谷6000吨并予保管。为此,三湘粮油公司共计向胜天粮食公司付款1600万元。之后,胜天粮食公司对外收购早籼稻谷,并将收购的稻谷存放于沅江市黄茅洲镇同仁村(又名同兴村)金南库的2栋仓库。但与此同时,胜天粮食公司将上述仓库的粮食又作为其与粒粒晶公司所签《早籼稻谷代收代储合同》的标的,造成一物二主的状况,胜天粮食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解除三湘粮油公司与胜天粮食公司的《委托收购合同》,并判决胜天粮食公司返还三湘粮油公司剩余收购资金正确。王锡坤原系胜天粮食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代表胜天粮食公司与三湘粮油公司签订《委托收购合同》后,在三湘粮油公司的要求下,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内容为“我王锡坤、胡卫群愿意以名下黄茅洲镇同兴村房产为胜天粮食公司履行与三湘粮油公司2012年7月6日所签订的《委托收购合同》提供担保”,王锡坤与其妻胡卫群在担保书上签名,但未签署时间。之后,王锡坤将其与妻胡卫群共同共有的位于黄茅洲镇同兴村1-5栋的仓库、办公用房的10本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所在的胡卫群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与三湘粮油公司,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上述担保书的内容及双方行为来看,王锡坤、胡卫群出具担保书的真实意思应为以其名下的房产担保《委托收购合同》的履行,属抵押担保性质而非保证担保。虽王锡坤、胡卫群有以房产抵押担保的意思,也提供了房产权证,但担保书并未明确房产的名称、数量、状况等具体情况,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及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的规定,抵押物未特定化,抵押合同因基本条款不具备而未成立。双方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三湘粮油公司对王锡坤、胡卫群名下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三湘粮油公司起诉主张的是王锡坤、胡卫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认为即使担保书为抵押担保合同,王锡坤、胡卫群也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与其诉讼请求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三湘粮油公司上诉要求王锡坤、胡卫群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79元,由湖南省三湘粮油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隽代理审判员 朱湘归代理审判员 程似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昊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