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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执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东虎犯盗窃罪、抢劫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东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984号罪犯肖东虎,外号“黄毛”,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2005)银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东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十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5000元(未缴纳,执行机关移送材料内附贫困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银刑执字第333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银刑执字第908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银刑执字第1096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5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东虎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肖东虎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肖东虎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肖东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东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范宁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