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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钟志跃、胡海霞与杨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跃,胡海霞,杨家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809号原告:钟志跃,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胡海霞,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杨家成,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志跃、胡海霞与被告杨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心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跃、胡海霞,被告杨家成的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跃、胡海霞诉称:被告杨家成因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借给被告10万元,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借据约定2013年11月30日还清。不料,被告不守信用,逾期而不支付,在多次催要中,被告开始承诺给付,后避而不见,事出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家成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家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2013年期间,被告与两原告都在江苏省扬州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3年底,原告伙同其他人强行将被告带至一空房内,强迫被告向原告和其他人在内的二十余人出具借条;二、本案属于虚假的诉讼,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诉称的借款。原被告不是同一地方的,双方没有交往的基础,原告也没有提供借款来源、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且被告出具的借据是在受胁迫下出具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钟志跃、胡海霞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杨家成,朋友讲被告是做生意的领导,要原告借钱给被告做生意。2013年,原告同其他案外人一起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和其他案外人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之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钟志跃、胡海霞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杨家成提供的借条范本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钟志跃、胡海霞与被告杨家成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被告否认实际收到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庭审中,原告称将借款汇至案外人杨家成的侄媳妇邓瑞雪账户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汇款就是出借给被告杨家成的借款,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志跃、胡海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钟志跃、胡海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贺心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