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3年4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暂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市城东区果洛路康西菜市场一巷道内向犯罪嫌疑人马某乙(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时应马某乙要求向都某某贩毒。后其携带毒品前往果洛路东口小花园处与都某某见面,向其交付毒品一小包,并收取毒资200元,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9月11日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并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846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净重0.3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刑事照相说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都某某的证言及毒品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 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才让卓玛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